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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托办事类诈骗,无法排除当事人动用了关系的,无罪

时间:2021-07-26 16:04:46  来源:  作者: 阅读: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从而处分了财产。
在办理请托办事类诈骗案件时,如果律师做无罪辩护,就要审查全案证据,以确定当事人有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行为,即审查当事人在收取财物之前或之后,有没有对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介绍人声称其有很硬的关系,或者虽然确实有关系,然而在办事过程中有没有去找关系。
如果当事人确实去找关系了,但是依然没有办成事的,那怕事后没有退钱,也未必构成犯罪。
为什么呢?
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当事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被害人获得财产。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司法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同时符合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事情没办成,当事人拒绝退钱的,只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当事人在办事过程中,确实去找关系了,只是没办成而已,那说明当事人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啊。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只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依然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话,那就是主观归罪。
 
我们团队就见过两个这类案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罪名成立,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当事人确实去找了关系的可能性,从而判决无罪。
第一,刘某被控诈骗罪一案:确实找关系了,虽然没办成的,无罪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2011年,被害人想办理某区域的海洋滩涂许可证,用于养殖,通过陈某了解到刘某父亲是国家海洋局的领导,于是找到刘某,请刘某帮忙。
刘某表示可以试试,能帮就帮,同时需要费用120万元。如果没有成功办到证,就把钱退给张某。
被害人同意了,通过两次转账,支付了120万元给刘某。
收到钱后,刘某通过自己的关系,同时也通过其父亲,多次找到相关领导,询问能否办证。
期间,刘某指导、协助被害人设立公司,争取符合申请办证的条件。刘某还多次促成、陪同相关职能部门的人到当地考察,积极争取能够把证办下来。被害人陪同参与考察过程。
后来,刘某没有成功办理到海洋滩涂许可证,政府部门把相关海域的许可证颁发给了另一间公司,被害人找刘某退钱,刘某出具了欠条给被害人,但是拒绝退钱,被害人要钱未果,于是报案。
在这种情况下,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吗?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办事之前,刘某的表态是可以试试,能帮就帮,没有承诺一定可以办成。
在办事过程中,刘某确实帮被害人找了关系,并且被害人全程参与相关职能部门领导的考察过程,并在此过程中负责接待工作,因此被害人虽然不清楚刘某在办这件事过程中的全部细节,但总体上清楚刘某在办这件事过程中的行为,所以刘某总体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事情没办成,被害人找刘某退钱,刘某拒绝退钱的行为,充其量可以推定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符合非法占有目的前提下,还需符合其他条件,才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就是说,即使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刘某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所有构成要件,所以刘某无罪。
第二,许某姣被控诈骗罪一案:不能排除找了关系的,无罪
这个案件的案情如下:
2009年9月,徐某谎称未婚,使用化名假装与韦某良谈恋爱,骗取韦某良48000元,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弟弟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许某姣,请许某姣帮忙捞人。许某姣表示同意,收取了徐某弟弟11万元作为运作费用,并明确这11万元中,10万元用来送人,1万元用来请客。
侦查阶段,徐某弟弟代为退还了48000元给韦某良,韦某良出具《撤案书》给公安机关,请示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第37天,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徐某。
徐某弟弟认为其姐姐之所以能够出来,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结果,并非许某姣找关系运作的结果,找许某姣退钱未果,于是报案。
这个案件中,许某姣到案之后,表示其确实去找关系了,并明确这10万元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了办案民警沈某。徐某出来之后,其又约了沈某出来吃饭,期间又给了他2000元现金,剩下的8000元全用于应酬、吃饭了。
刚开始的时候,办案机关不怎么重视许某姣的辩解,后来许某姣的家属到纪检部门举报沈某受贿,纪检部门找了沈某谈话,沈某承认许某姣确实曾经因为此事找他帮忙,但他拒绝了。同时,沈某否认收过许某姣10万元,但承认徐某出来之后,确实与许某姣吃过饭,吃完饭后,确实收了许某姣2000元现金。
这个案件中,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许某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吗?答案是否定的。
为什么呢?
这个案件中,如果许某姣没有给沈某10万元,或者说沈某没有收到许某姣这10万元,那么许某姣就是没有去找关系,其行为就可能涉嫌诈骗;如果许某姣把这10万元交给沈某了,那么许某姣就是找关系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即司法机关要认定许某姣罪名成立的话,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许某姣确实没有把钱交给沈某才行,如果不能做到这点,司法机关就是没有尽到举证责任,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或者说,如果根据现有证据,一个具有常识的人,会产生许某姣确实给了钱的合理怀疑的,并且不能排除这个合理怀疑的,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应认定被告人无罪。
那么,根据现在证据能证明许某姣没有把钱交给沈某吗?答案是不能。理由如下:
这个案件中,许某姣声称给了,沈某声称没有给,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说法进行印证,即双方的说法都是孤证,所以许某姣有没有给钱沈某是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也就是说,无法排除许某姣可能把钱交给沈某的可能性。因此,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应该推定许某姣把钱交给沈某了,司法机关指控许某姣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认定许某姣无罪。
通过这两个案件,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其一,在办理这类案件中,律师应该优先审查证据,分析现有证据能不能证明当事人确实有关系,同时在办事过程中确实动用了关系。如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这点,就要退而求其次,分析根据现有证据能不能产生了当事人确实有关系,并且动用了关系的合理怀疑。
其二,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人会认为只要事情没办成,当事人又不退钱的话,就构成诈骗了,这种观点,是没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体现,是一种主观归罪的行为。
其三,请托办事往往需要支付大额资金,被害人通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这类案件往往都能证明被害人确实把钱交给被告人了。大多数情况下,由于请托事项违法,被害人、被告人往往都是秘而不宣,这就导致这类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没有动用关系的证据,有时候主要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点可能会为律师做无罪辩护提供了空间。
其四,这类案件中,对被告人来说,有一个非常严重的隐患,那就是被告人确实动用了关系,确实把钱送出去了的话,被告人的行为是不构成诈骗了,然而被告人的行为却可能构成了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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