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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宋小林遭逼供详细经过控告书

时间:2021-05-22 15:16:36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对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违法侦查、故意制造冤假错的控告书

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宋小林行贿一案,由于侦查机关违法立案、非法采取强制措施、违法侦查、并以非法手段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自证其罪,迫使宋小林违心作出了其向李洁之行贿的虚假口供笔录,人为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错案。为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现将有关情况反映如下:

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采取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强迫宋小林作出虚假有罪供述笔录的事实经过。

2013年12月9日上午约7时30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合肥市安高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带至蚌埠市。虽然次日交由宋小林签字的怀检反贪传【2013】18号《传唤通知书》是通知宋小林到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但办案人员并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反贪监【2013】8号《监视居住决定书》宣布对宋小林监视居住。在宋小林签字时,《监视居住决定书》的执行机关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随后在宋小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莫名其妙地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虽然《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反映执行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没有具体承办人员),但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小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机关在实行。

在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逼供,24小时2人班审讯并限制人身自由,早期每天仅给予2小时睡眠时间,不让出门,不让任何人见面,不给见阳光。长达38天不让洗澡,天天坐小板凳,导致其臀部大面积溃烂,遭受强大的身体和精神折磨。从2013年12月9日传唤讯问到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变相羁押。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进行了多次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月17日,办案人员方锦龙、年立长在宋小林睡眠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逼迫宋小林承认送李洁之(安徽高速公路总公司财务处长,后任安徽高速控股集团副总经理)万元(即起诉书第四项指控)。方锦龙等还表示:如不承认,搞垮高速律师事务所和宋小林家庭;如争取好的态度,可以立功,对宋小林威逼、骗供、诱供。宋小林被逼只同意按50万元认,方锦龙讲主要是搞李洁之,50万元太少了,要按照100万元承认,并让宋小林编造新安金融增资扩股的由头;因当时新安金融尚未设立,又改为对新安金融的出资。由于讲不清该资金来源,方锦龙又让宋小林按照其自有资金认供。在方锦龙等感觉不靠谱的情况下,进行对账。12月17日,宋小林在审讯时向李洁之案办案人员田亚反映,送李洁之100万元不存在。12月27日晚,经对账,宋小林向方锦龙报告,送李洁之100万元事实不存在。12月28日,经与怀远县检察院侦查技术科董文波交流,上述100万元事实确实不存在,董文波随即向专案组会议汇报,专案组继续对账。

2014年1月13日中午,方锦龙拿着李洁之的自书材料,逼迫宋小林承认行贿李洁之三笔30万元(即起诉书第一、二、三项指控),并讲100万元都认了,30万元不重要了;态度好,尽快处理,制作笔录,结束监视居住。宋小林开始不愿意,晚上按照方锦龙提供李洁之供述的时间、事由、金额编制供述材料。

2014年1月16日宋小林的两份笔录,正是在前述基础上形成的。1月16日下午四点多,开始做宋小林与李洁之的笔录,六点多钟以后做宋小林与其他人的笔录。第一份笔录经开会研究,因领导对宋小林供认李洁之索贿非常不满意,要求宋小林按李洁之供述重新制作笔录。1月17日笔录制作当时,一是先把笔录初稿搞好,交给宋小林看;二是让宋小林对着稿子讲,褚建全对照稿子制作笔录;笔录形成后,先交侯建树审阅再交宋小林修改签字(同步录像为证)。办案机关在1月17日逼迫宋小林形成虚假的口供笔录后,当日决定对其拘留。下午六点左右,笔录制作结束后,宋小林从蚌埠市检察院被送往怀远看守所,临近看守所,接到电话通知,返回宾馆。1月18日上午九点,宋小林被送看守所羁押,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1月17日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月18日笔录。

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王强、马丽向宋小林核实证据并决定是否批捕时,宋小林如实反映其向李洁之行贿140万元事实不存在;控告李洁之的诬告陷害以及侦查人员的诱供、骗供行为。

1月28日,方锦龙从合肥赶回怀远,威胁宋小林“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形成了1月28日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蚌埠市检察院依据该口供笔录,于2014年决定对宋小林予以逮捕。2月28日,蚌埠市检察院薛德才、孙守义提讯时,宋小林反映了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3月12日,省检察院王忠和叶姓检察官提讯时,宋小林再次反映了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5月6前日,办案人员张军战提审宋小林,宋小林如实供述与李洁之之间的140万元不存在,并表示以书面材料反映相关情况。5月11日,宋小林通过看守所转交怀远检察院 《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对行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再次作出澄清。

6月25日、26日笔录制作前,办案人员侯建树、褚建全均是当天上午10点钟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形成笔录(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宋小林开始对130万元指控不予认可,侯建树、褚建全表示:“平时人情往来累计起来,认30万元不亏;如宋小林承认对李洁之行贿30万元的事实,则对行贿李洁之100万元不起诉,这样可尽快结束侦查程序;如不认,以新罪名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此情况下,宋小林被迫在中午12点钟以后形成了6月25日、26日笔录。7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王若雷提讯时,宋小林也向其反映了贿李洁之140万元事实不存在以及侦查中的逼供、诱供、骗供行为。

二、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收集的宋小林口供笔录,依法应予排除,不得作为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一,立案程序违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根据侦查卷宗反映,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宋小林立案侦查【侦查卷四第4页《立案决定书》】时,并无证据证明宋小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最初证据是2014年1月17日10时56分至13时24分李洁之的供述笔录(侦查卷一第95页至第106页)以及2014年1月17日14时52分至15时51分宋小林的供述笔录(侦查卷一第59页至第68页)】,故对其立案侦查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予立案即行拘传、搜查(《立案决定书》为补办),先抓人,后走程序,立案程序违法,是明显的有罪推定。

第二,以传唤限制人身自由14天,程序违法。     

依据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通知书(副本)》【侦查卷四第5页】,传唤宋小林到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从执行情况来看,2013年12月9日上午约7时30分,办案人员将宋小林从安高城市广场地下停车库直接将其带至蚌埠市,实际是拘传。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刑事诉讼规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无论是拘传还是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第一百九十四条还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拘传宋小林时,既未依法在宋小林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也未依法通知其家属。

从讯问时间来看,开始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10时10分,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22日9时11分【侦查卷四第5页《传唤通知书(副本)》】,长达14天,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已涉嫌非法拘禁。

第三,违法实施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需要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宋小林采取监视居住时,并无证据证明宋小林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宋小林涉嫌行贿案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许可律师会见【侦查卷四第16页《不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但对宋小林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没有依法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侦查卷四第7页《监视居住决定书》】。再次,虽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决定书》中将执行机关由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但执行机关为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公安局滨湖路派出所【侦查卷四第8页】《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回执)》,也没有具体承办人员。且在长达40天的指定居所监视居期间,宋小林从未见到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整个过程全部由检察人员自己执行,且24小时限制自由。

第四,通过逼供、骗供、诱供获取拘留证据。

在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违法实施监视居住期间,办案人员多次采取逼、骗、诱等非法手段,迫使宋小林自证其罪,编造向李洁之行贿130万元的事实。期间,办案人员均未依法制作讯问笔录。

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通过逼、骗、诱等非法手段,于1月17日迫使宋小林形成与李洁之当日笔录高度一致的虚假口供笔录后,于当天对其决定拘留【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决定书(副本)》】。

1月18日上午九点,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宋小林送怀远县看守所羁押;随后,办案人员褚建全要求宋小林按照1月17日笔录制作了简化版的1月18日讯问笔录。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自行执行拘留(《拘留证》无执行民警姓名)、自行制作怀远县公安局《拘留证》(虽然加盖怀远县公安局印章,但文号显示为:怀检刑拘字[2014]1号)【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证》】,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即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且必须出示拘留证。

第五,通过逼供获取逮捕证据。

2014年1月22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蚌埠市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宋小林。因宋小林1月26日向蚌埠市检察院王强、马丽所作的如实反映,直接导致本案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发生变化(该节事实在宋小林1月30日笔录中有明确反映)。

为获取逮捕所需宋小林的有罪口供,1月28日方锦龙在怀远县看守所对宋小林威胁逼供:“如不按以前供述,带回去重新实施监视居住”。由于宋小林对监视居住期间遭受非人待遇的极端恐惧,面临方锦龙的上述威胁逼迫,迫不得已形成了1月28日笔录(笔录上无方锦龙签名;提讯证也未反映该次提讯。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侦查卷一第52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1月29日,蚌埠市检察院正是依据1月28日笔录才作出《逮捕决定书》【侦查卷四第24页】;1月30日,怀远县检察院对宋小林宣布逮捕。

第六,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违法强行起诉。

宋小林行贿案于2014年6月30日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在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依法不符合起诉条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24日强行起诉,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其他违法侦查、非法收集证据情形

1.违法实施搜查
       2013年12月9日办案人员对宋小林车辆和办公室搜查时,案件尚未立案。且对其车辆进行搜查并扣押随车物品时,既无搜查证,又无在场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的规定,属于非法搜查。
       2.讯问30多天未做笔录
      《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2013年12月9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宋小林接受讯问,随后对其采取变相羁押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后长达40天。其间,办案机关对宋小林进行了多次讯问,宋小林也多次要求制作笔录,办案人员均以条件不成熟为由拒绝。直到2014年1月16日才形成第一次讯问笔录,侦查讯问程序明显违法。
       3.隐匿部分案件证据
       2014年1月16日,办案机关共对宋小林进行了两次讯问,并分别制作了笔录,但该日就李洁之相关问题的讯问笔录并未附卷;1月26日蚌埠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逮捕前向宋小林核实证据的讯问笔录未予提供;2014年5月10日,宋小林就向李洁之行贿部分亲笔书写的《关于与李洁之不当经济往来的相关笔录纠正与澄清》材料(通过怀远县看守所转交办案机关),也被办案机关隐匿。此外,《提押(讯)证》反映办案人员于2014年2月14日、2月28日、3月30日提讯了宋小林,但相关笔录也未附卷移送【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4.篡改法律文件
       第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2013年12月9日《传唤通知书》传唤宋小林于2013年12月9日10时到达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但直到12月10日才交与宋小林签字。
       第二、篡改《监视居住决定书》。宋小林签字时,执行机关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可后来莫名其妙地将执行机关由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改为蚌埠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篡改内容未告知当事人【侦查卷四第7页《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三、篡改讯问笔录。宋小林的第一份供述笔录形成于2014年1月16日16时,后来办案人员以顺序弄错为由,要求宋小林修改笔录次序。第四、《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第三次)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4时29分,而《拘留证》宣布拘留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1时【侦查卷一第55-58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卷四第17页《拘留证》】。
       5.违法扣划钱款
在办案机关强大压力勒令下,宋小林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8日被迫违心函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划转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持上述函示文件要求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划转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账户现金100万元。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收到上述款项后,索要了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转款单证,也未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出具任何凭据。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扣划的100万元,侦查卷宗及《起诉书》均未反映;提起公诉后,既未随案移送,也未依法退还。
       6.侦查终结前仍继续逼供、诱供、骗供,强迫自证其罪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6月25日、26日,办案人员仍继续采用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上午10点钟做工作、谈条件,中午12点钟以后制作笔录,强迫宋小林自证其罪(详见2014年11月12日《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看守所监控录像为证)【侦查卷一第1-20页《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侦查卷四第59-60页《提押(讯)证》】。
       综上所述,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的部分办案人员,严重违法办案,采取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强迫被告人宋小林供述虚假的行贿犯罪事实,不仅所获取的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排除,而且相关人员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根据我国《刑法》247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依法彻查,追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人员的违法犯罪责任。
                                         控告人:李璐(宋小林家属)
                                                     二〇一四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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