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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天韵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代理词-庐阳仲裁委

时间:2021-04-28 18:21:33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接受合肥天韵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苏义飞、王自律师担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其与申请人孔xx劳动争议(雇佣关系)纠纷一案的各项仲裁活动,现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0年10月20日起劳动关系终止。
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申请人孔xx自2010年10月20日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均明确:“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中,申请人系1960年10月20日出生,其自2010年10月20日起已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另,《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3]
169号)也明确: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退休条件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第二,依法自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7月8日施行)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应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0年10月20日起系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不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通过申请人提交仲裁委之“证据二——雇佣合同”,可以明确双方签订的是雇佣合同,非劳动合同,且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那么,既然双方系雇佣关系,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权利义务不适用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
三、申请人各项请求,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最后时间应为2011年10月19日,而申请人是于2012年7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的,故申请人的相关申请人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相关仲裁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或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故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庭参考!

代理人: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苏义飞 王自 律师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合肥市知名律师苏义飞,合肥律师第一门户网创始人,常年从事诉讼案件研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成立了合肥第一家专业的律师团队,目前为多家政府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同时苏律师也是合肥市“市长热线”法律咨询员,合肥市司法局148指挥中心公益律师。苏义飞律师于2008年组建合肥律师第一公益律师团队,“弘扬法治、秉承正义”是合肥律师第一门户网的目标,“规范诚信、专业高效”是合肥律师第一门户网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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