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金融平台诈骗案件律师分析:金融平台代理商非法从事现货交易,能否构成诈骗罪? 合肥金融平台诈骗案件律师咨询:13855183210 案情简介 合肥金融平台诈骗案件律师分析 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等以某公司名义与四川某平台的会员单位签订代理商协议,由公司为其从事的所谓“成品油、有色金属等相关现货和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介绍客户,促成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公司股东,组织、指挥犯罪活动,聘用其他被告人及相关业务人员,伪装成“美女”、“帅哥”,积极寻找、发展客户;冒充“指导老师”等多个角色,诱骗客户向平台大量注入资金,诱导客户频繁交易收取高额手续费;通过提供虚假建议、反向操作与客户对赌,限制客户出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金额1743万余元,并被认定为犯罪集团的主犯。 一、某公司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一)某公司没有诈骗行为 1.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虚构事实的行为 第一,某公司诱骗客户入群、夸大盈利前景、鼓励开户等行为是营销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 在商业经营中,对商品的功能夸大、虚假宣传,虚假承诺、夸大盈利的空间和可能性,骗取客户投资、购买等等行为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商业销售手段,任何商家对外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都要有营销环节,这里面可能存在很多的商业欺诈,可以通过广告法、消法等进行行政处罚,但商业欺诈与刑事欺诈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同时,公司的业务员指导客户入金、开户不等同于单方向的诱骗,指导不能强制客户开户很多在案提供证言的客户有股票期货投资经验,客户都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开不开户自己说了算。 起诉书指控:公司的业务员指导客户频繁交易、反复交易,止盈不止损的交易等。辩护人认为,多交易是为了挣到手续费,任何平台都要让客户交易才能盈利。如果要认定刑事诈骗,不能看是否鼓励多交易,而要看交易的完成是不是平台可以控制,或者说至少是诱导完成的,但我们很遗憾的看到,平台没有这个能力,QY公司更没有这个能力。 第二,交易过程中的行为不是诈骗行为 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重视法律风险的防范,制定了系列合规性审查制度,并对于客户进入平台交易操作,设置了严密科学的风险提示和告知程序。客户此后的交易是在其知晓交易规则和交易风险基础上做出的自愿行为。如果说存在止盈不止损的指导,反向操作指导,那也是个别业务员的私利造成的,而举证质证阶段辩方证据已表明,公司对上述行为是禁止的,并且对违规员工进行处罚,对客户投诉进行处理。因此,即便有个别上述的现象,也不是公司行为,不代表公司意志。 第三,客户出金阶段的行为也不是诈骗行为 客户是否出金,完全有客户自己决定。平台设置了独立的银行托管资金的程序,平台和公司不能控制客户资金。公司没有独立的软件和操作平台对客户的交易过程进行控制,也不能对客户是否出金进行控制。 2. 本案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刑法意义上隐瞒真相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1.平台没有与国际市场连接2.资金没有实际交割3.对赌关系4.三家瓜分亏损。 分析:川商平台提供给客户的系统包括交易系统和行情分析系统,其中交易系统帮助客户买卖产品,系深圳金诚云汇公司开发;行情分析系统是给客户展示产品实时价格,由点证公司开发,所有数据经汇率转换后与国际行情实时同步。关于资金交割问题,首先,客户是出于投机心理操作平台,实际上自己不愿意从事现货交易行为。但川商平台具备交割的能力。川商平台与四川西锦石化有限公司签约,确定其为燃油现货供应公司;与成都市宏业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约,确定其为铜现货供应公司;与成都赛尔威投资有限公司签约,确定其为银的现货供应公司。因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进行交割,真正原因是一方面客户目的是进行炒作而盈利,另一方面在高杠杆模式下客户不具备大额资金的实力进行交割。 “对赌”协议是金融领域常见的经营模式,现货交易中的对赌形式没有法律规定予以禁止。QY公司虽然在经营过程中与客户实际对赌,但并未直接侵害客户利益,其最终盈利凭借的是经客户同意的交易手续费、延期费,这一模式与股市中的证券公司类似。至于三家瓜分亏损,也是商业经营必然的合作模式,只要对赌不被确认是诈骗,那么,任何平台都要盈利,都要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成。 (二)某公司没有诈骗故意 1.某公司的涉案业务是代理川商平台的正规业务。 川商平台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合法从事有色金属(不含黄金)、矿产品及农产品等商品的现货电子交易和相关商品的结算、交收、物流等业务。安徽富垠投资管理公司系川商平台会员单位,安徽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安徽富垠投资管理公司的代理商,经川商平台同意从事现货交易。代理的现货交易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在经营过程中严格遵照平台规则及法律法规运营,因而QY公司经营现货交易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2.某公司对涉案业务的法律风险进行了充分防范,不能推定其主观上有诈骗故意 首先,某公司有专门的法律培训,对涉案业务进行了制度上的合规性审查,有专业的律师进行过指导。在相关部门告知违法后,果断停止该业务的开展。 其次,某公司已经充分进行风险告知,不存在“骗取”的故意。在所有客户在成功注册会员之前,通过川商平台与QY公司的网络平台、电话回访等对于交易风险、交易收费和交易规则均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客户在注册会员过程中必须仔细阅读风险告知书并确认同意,成功注册会员后,川商平台客户中心还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再次提醒客户交易风险并告知交易手续费、延期费等需要收取的费用,客户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系自愿缴纳,在交易过程中产生风险应由客户自身承担。 相反,启某公司还对违规操作的员工进行惩罚,对客户亏损进行处理,证明该公司一直谨慎从事金融业务,重视市场声誉。 3.某公司没有独立的软件和后台可以操纵平台的交易,对于客户出入资金、是否交易等没有任何办法控制,无法就此推定其主观故意 对于某公司客户大部分交易亏损到底是什么造成的?辩护人认为,原因主要在于:投资亏损是由期货交易规则本身决定的。客户参与投资交易的事实是一个由国际期货交易价格决定的虚拟盘,其从事的事实上大部分是期货交易,而由于平台给予客户极高的杠杆率(等于平台借钱给客户炒期货),只要客户动用较少资金即可能在一笔交易中获得很高额的回报。同理,客户购买的期货只要出现小额亏损就可能被高杠杆放大很多倍,如果客户不能补交保证金即面临平仓风险,这一点所有证券期货交易都是相同的。所以,考虑到手续费和利息因素,如果客户不是具有极高的投资技巧和风险控制能力,参与高杠杆期货交易极可能面临亏损风险,这一点,QY公司和川商平台的做法与正规证券期货交易平台并没有什么不同。 二、被告人张某某不是首要分子 (一)某公司不是诈骗集团 诈骗集团是刑法第26条规定的法律概念。一般是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第二,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严重的刑事犯罪;第三,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第四,有预谋的实施犯罪;第五,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都具有严重的危害性。根据以上特征的解读,某公司不是诈骗集团。主要理由是:第一,作为一家正规注册登记的公司,并不是一成立就从事犯罪活动,而是一直从事合法业务,没有很明显的纠集、预谋实施诈骗的组织行为。第二,某公司只是在2016年开始有几个月从事川商平台的业务,之前和之后都有其他的业务在做,很难确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严重刑事犯罪;而且,对于纠集、预谋的事实根本无法确定。第三,首要分子不明显,如果说有首要分子,那也要该公司的全部股东都到案后才能查清。第四,单次诈骗不足以对社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只是对个别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同时在交易过程中,有人盈利、有人亏损,谈不上对所有人同时造成损害。就整体指控的金额而言,比不上类似浙江吴英诈骗案涉案的公司,在全国的影响力也很有限。 (二)即便某公司是诈骗集团,张某某也不是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概念,只适用犯罪集团。即便QY公司能够认定为犯罪集团,但张某某不是组织、领导该公司,也不是首要分子,理由是: 第一,张某某虽然是股东,但其加入公司股东较晚,其一直是公司的一个普通员工。作为股东不代表就要负最大的刑事责任,还要看其实际所起的作用大小而定。 第二,其是在WXW领导下协助管理营销部,作为公司管理层,张某某并没有决定权。WXW是营销总裁,吴的上司,营销部实际由卫领导。 第三,作为营销总裁,对下面二个战区实际不管理。原因是,吴管一战区,管不了。二战区朱兰兰原来与吴平级,她也不听我的,所以实际这两个战区都是WXW管。 第四,张某某在公司与川商平台联系业务、与富垠公司合作等前期工作并没有参与,对于涉案的业务如何开展、业务模式、分成比例、员工操作模式等等没有实际的参与,也没有决定权。因此,其没有参与涉案业务的预谋、策划、指挥。不符合首要分子组织的定义。 第五,起诉书将其与张仁辉并列为首要分子是错误的,其在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不能与张仁辉相比,相反,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的地位和实际作用并不比张某某小。 第六,张某某不是组织、领导的人,对其以全部罪行处罚,做不到罪责相适应。 三、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存在较大偏差 1、犯罪数额计算不合理。本案犯罪数额计算包含结算盈亏和平仓盈亏,其结果是由客户自身操作及市场因素造成,同股市及其他期货交易相同,属于民事行为中的风险负担。根据客户资金查询表反映,很多客户在结算盈亏和平仓盈亏中都是正值,即表明客户在交易中是挣了钱的,而某公司是亏了钱的,犯罪数额中应当减去结算盈亏和平仓盈亏的数额。 2.某公司代理的川商平台及富垠公司的获利数额全部由QY公司涉案人员承担不合理。客户累计亏损包括延期费、结算盈亏、平仓盈亏、交易手续费四项,其中延期费是每天万分之一,交易手续费是万分之十二,川商平台收取万分之四的手续费,剩余延期费和交易收费费、客户亏损由富垠公司收取20%,QY公司收取80%。以上规则是事先通过协议规定的。QY公司只获取了部分收益,却让其承担所有的金额,是不符合诈骗罪对犯罪数额的要求的。因此,犯罪数额中应该去除结算盈亏和平仓盈亏后,再乘以80%,才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数额。 3、起诉书指控张某某685万诈骗数额,后变更为1700多万,并没有说明变更理由。事实上,685万元已经计算有错,变更后的1700多万元更是进一步偏差,这一数额不但与事实违背,也对张某某只是公司的一般管理人员的地位和实际作用不匹配的。 【办案小结】本案历时2年,同案49人,卷宗多,案值大,投资人遍布全国各地,嫌疑人被指控为集团犯罪首要分子,涉案金额1700余万元,辩护存在较大压力。本案系合法金融平台下的违规代理,涉嫌非法经营,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犯罪,进而从法理和相似案例中寻找切实可行的辩点。在案件办理中,围绕定性、数额、经营模式、集团犯罪及首要分子等问题进行了细致准备和积极应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