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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套路贷诈骗案件刑事律师:人民法院关于“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应该统一司法裁判

时间:2018-08-03 23:32:08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安徽套路贷诈骗案件刑事律师:人民法院关于“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应该统一司法裁判
 套路贷犯罪近年来呈现急剧上升趋势,各地有关套路贷的民事、刑事案件井喷式出现,但是法院判决结果有交较大出入。
     8月15日从省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办公室获悉,为依法惩治“套路贷”犯罪活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日前联合制定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意见》指出,随着“现金贷”“信用贷”“校园贷”等民间借贷形式的迅速扩张,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暴力讨债”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日益猖獗。此类犯罪不仅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也是诱发其他暴力犯罪的重要因素。同时,“套路贷”往往与黑恶势力交织,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
《意见》要求,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对“套路贷”犯罪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注重利用财产刑、依法处置涉案财产铲除“套路贷”犯罪的经济基础,最大限度追赃挽损,降低再犯可能性。公安机关要依法及时受案、立案和开展侦查工作,对涉及强立债权、强索债务的群众报案、警情要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分析研判,在查办因民间借贷引发的案件时要增强敏感性,深入核查、串并深挖;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从严掌握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适用条件,在检察监督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法院要坚持依法从重惩处,从严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符合黑恶势力特征的“套路贷”团伙依法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集团的有关规定从严打击,对办理民事、经济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意见》还就“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作了详细要求。
    2018年8月11日,最高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应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严守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通知针对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通过“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行为提出了审理思路:应予以刑事打击。
  司法实务中,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容易混淆。有业界人士分析指出,在涉贷案件中,一些非法放贷行为人会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最终凭借法院的生效判决将非法债权合法化,“上述通知针对这一行为的定性有所改变,不仅是变相收取高息的借贷行为,而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
       理清“套路贷”民刑交叉界限,防范非法行为合法化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为此,上述通知要求,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上述通知明确,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民间借贷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经常容易混淆。最高法法官肖峰在微信公号“法语峰言”中撰文指出,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非法集资犯罪等经常容易混同。
 除此之外,近年来在个别地方“套路贷”盛行。肖峰认为,所谓“套路贷”本质上是出借人以民间借贷为名,实质利用各种欺诈、胁迫等手段诈骗借款人名下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一旦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如果最终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肖峰建议,当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在涉贷案件中,一些非法放贷行为人会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让被害人(当事人)出示虚高债务的证据,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非法债权合法化。
    上述通知正视了基层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厉莉表示,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处理涉及“套路贷”犯罪行为时,嫌疑人往往以法院生效判决来说事,上述通知理清了此间的民刑交叉关系,更有利于打击此类非法犯罪行为。
   “这就是说,即使不法行为人已经拿到了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如果行为确实是非法侵犯他人财产犯罪,法院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予以纠正,这也彰显了法院打击犯罪的决心。”
    “上述通知对于涉民间借贷新类型的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为各级法院审判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所胡永平表示,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高发的态势下,法院的事后救济虽然必要,但事前预防则显得更为重要和紧迫。
  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需要全社会,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和政府部门的配合、监督和支持,仅靠一家的力量无法根本解决问题。“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法院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总结审判经验,同时强化与其他部门的联动效应。还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
     如何才能切实防范?“切实防范就是说要拿出实实在在的举措,针对非法行为合法化予以打击。”以前对于民间借贷中虚增债务、收取高额费用等不法行为,在民事判决中通常是从“非法放贷人变相收取高息”的层面来进行理解。
       最高法此次针对这一“套路贷”行为的定性有所改变,“它不仅是变相收取高息的行为,而是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针对此类可能涉嫌非法侵犯他人财物的新型犯罪应予以刑事打击。”厉莉补充说。
       严守借贷利率司法红线,遏制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
       上述通知还重申了严守民间借贷法定利率司法红线: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具体包括“两限三区”:一区为超过36%部分不保护;二区为超过24至36%部分类推自然债务,给了就不能主张返还,没给的也不能主张要;三区为24%以下部分,属于合法利息,应当保护。
       肖峰指出,司法实务中出借人为了规避上述最高利率标准,往往采用形式变相突破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高利率标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约定的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类推该条规定,出借人主张上述各种费用的,也不予支持。”肖峰同时表示,如果约定的是正常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则属于对当事人损失填补的约定,不存在变相提高利率之嫌,可以考虑予以支持。
       肖峰直言,司法实务中,还有所谓“砍头息”情形,也即所谓现金支付的本金中有一部分并未支付,而是以高额利息被出借人预先扣除。这也是“套路贷”常见手法之一。
       与此同时,通知还要求,人民法院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肖峰分析说,针对最近不少P2P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审理涉及P2P平台的民间借贷案件时,如发现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分发送司法建议函,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加大借贷证据审查力度,“判断是否合法、有效”
       上述通知还要求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肖峰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审查债权凭证、付款凭证出具的背景,判断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已经实际收到付款凭证所涉款项,是否存在虚构或虚增借贷金额的情况;另一方面要对被告抗辩已经还款和抗辩借贷行为没有发生两种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合理界定。
       “对被告抗辩因原告失联或拒不接受还款及利息导致其无法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则一般不宜支持原告有关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高额利息的主张。”肖峰认为,对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实际给付借款的情形,被告只需就没有收到相应借款作出合理说明即可。此时,并不能要求被告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反而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肖峰同时表示,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则由人民法院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此外,如果代理人对款项出借情况以及还本付息情况说不清楚,则应通过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签署保证书、接受询问等方式,进一步查明事实,并由此增强法官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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