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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机动车号牌构成什么罪?买卖机动车车牌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时间:2018-06-29 23:16:50  来源:网络  作者:管理员 阅读:
买卖机动车号牌构成什么罪?买卖机动车车牌构成非法经营罪吗?
 
  【内容摘要】民用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机动车号牌)是否属国家机关证件,关系到行为人的有罪和无罪,以及定罪和量刑,因而有必要对其准确定性。笔者拟在本文的上半部分,从:1、机动车号牌所具有的内在属性和外部特征;2、刑法条文的表述方式;3、罪刑相适应的角度;4、相关司法解释的演变;5、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见,共五个方面论述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又由于涉及机动车号牌的违法犯罪行为有许多种类,而有的行为却是单纯的民事行为,故笔者拟在本文的下半部分,就涉及机动车号牌的六种民事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及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及相关罪名进行探讨,以期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有所帮助。
  在文章的未尾,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增设伪造、买卖、盗窃机动车号牌罪,以规制社会上保有量巨大,而又极其风险性的涉及机动车号牌类违法犯罪行为。
  关键词:机动车号牌  司法认定  法律适用
  目前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涉及机动车号牌的定性,各地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导致出现不同判例,影响了法律的正确适用。笔者拟从五个方面论述机动车号牌的司法认定问题,即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一、机动车号牌性质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机动车号牌的性质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涉及机动车号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应当以涉及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一)从机动车号牌所具有的内在属性和外部特征看,其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1、从内在属性看
  所谓“证件”,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如学生证、工作证、毕业证书等。法学界对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中所列的“国家机关证件”解释不尽相同:一是指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二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三是指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有关事实的凭证,如结婚证、工作证、学生证、护照、户口迁移证,营业执照,驾驶证。上述三种表述虽然不尽相同,但其基本上描述出国家机关证件所应当具有的共同特征:一是制作和颁发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二是其内容应当能够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其他事项或事实;三是其表现形式为凭证,主要包括证明文件或证书。而机动车号牌虽然由国家机关颁发,但其在内容上既不能证明有关身份或权利义务,在表现形式看,也不属于证明文件或文书。
  2、从外部特征看
  机动车号牌虽然是一车一号,但从其外部特征看,它就如同警察所佩戴的警号一样,只是此一车辆区别于彼一车辆,此一警察区别于彼一警察的一种外部识别标志,单纯的机动车号牌并不能从表面上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该车与他人、他物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如同仅凭一枚警号并不能证明你就是警察一样,单纯的机动车号牌既不能证明这辆车是什么汽车,也不能证明这辆汽车属于谁的汽车,由此可见,机动车号牌无论如何不能称之为证件,更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
  (二)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方式看,立法者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之外
  刑法将警用车牌号码定性为警用装备,将军用车牌号码定性为专用标志,均不认为车牌是证件,而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机动车号牌不应当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1、装备与证件之区分
  刑法第280条规定了伪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名及相关的刑事责任:而在《刑法》第281条中却明确将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机动车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我们可以从这两个法条得知,警用车辆号牌是作为“装备”而非“证件”。
  另外,如果警用车辆号牌不是装备而是证件的话,那么其当然的属国家机关证件,那就已经为刑法第280条所涵盖,无需在《刑法》第281条中予以赘述。
  2、专用标志与证件之区分
  刑法第375条第一款规定:伪造、买卖或者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条第二款中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的严谨性、协调性和其内在逻辑性告诉我们:车辆号牌作为一种“专用标志”不属于“证件”范畴。否则,就没有必要在第一款中已对“证件”作了表述的情况下,又在第二款中将车辆号牌作为一种“专用标志”单列一款并规定一个新的罪名。既然武装部队的车辆号牌是专用标志而不是证件,那么地方上的普通车辆号牌又怎么能当作证件对待呢?
  (三)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不应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
  从罪刑相适应角度看,如果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非法买卖的机动车号牌如果分别属于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普通机动车号牌,同样一个行为就会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前两者,根据刑法第281条、第375条第2款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买卖军用标志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对于非法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将机动车号牌认定为证件,将使对非法买卖普通机动车号牌的刑罚处罚重于对非法买卖人民警察、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刑罚处罚,即罪刑不相适应,也有悖立法本意。
  (四)从相关司法解释的演变看,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违背国家立法的统一性
  应当说,无论是法律、司法解释、法规,都要遵守一个国家立法的统一性。然而,对于是否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上世纪未的1998年曾有过不恰当的司法解释,并根据该解释做了许多判例,但2007年两高新的司法解释废除了该旧的司法解释,将机动车号牌的定性回归合理。
  1、旧法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一)以后,肯定的意见似乎占了上风,该解释第7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条解释将机动车号牌纳入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由于该规定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因此,该规定似乎为持肯定意见者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后,相关的判例日渐增多,但法学界对此的讨论和争议并未停止。笔者认为,该解释扩大了刑法第280条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围,侵犯了一个国家立法的统一性,使得其与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相互矛盾。
  2、新法不再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比较解释(一)第七条与解释(二)第二条的内容,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在犯罪手段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表述上完全一致,但解释(二)在犯罪对象上做了重大调整,其中最主要的是将机动车号牌排除在外,并将原来表述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歧义的“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准确的界定为“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同时在该解释(二)第一条及其第(五)项中,又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这就明确无误的告诉我们,在机动车所涉及的各种证件和标志,包括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书的范畴,号牌及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
  由于解释(一)、解释(二)对机动车号牌性质的确认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新法优与旧法原则,解释(一)的该条规定应不再适用。至此,将机动车号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并对有关行为依伪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不再有法律上的依据和适用空间。
  (五)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认为机动车号牌不属国家机关证件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收到广东省委政法委要求最高院就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后,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们在会上提出两种不同意见,多数委员意见认为不应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少数委员意见认为机动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做出了《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能否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09】68号),即伪造、变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行为不能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至此,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已经论证完毕,笔者拟在本文的未尾,对机动车号牌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二、机动车号牌相关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对于涉及机动车号牌的犯罪行为,例如伪造、买卖、盗窃等行为,也不能以伪造、买卖、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而应当区别具体情形不同,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于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提供或出售机动车号牌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因为根据2007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而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二)对于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而勒索车主、并既遂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因为单纯的盗窃机动车牌照的行为,对行为人而言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机动车号牌本身没有经济价值,其盗窃机动车牌照的目的是为了向号牌所有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达到非法获取钱财的目的,所以行为人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行为才是犯罪目的,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对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敲诈未得手,并归还所窃取的车牌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三)对于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而勒索车主、并未遂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敲诈得手后归还所窃取的车牌,并达到追诉标准的,以敲诈勒索罪予以定罪是无异议的,但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且将车牌随意丢弃的,笔者认为可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没有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主观上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是故意的,客观上亦造成了被害人为补办车牌带来的财物损失,即被害人因盗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需支付的补办牌照的费用,因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符合刑法原理。
  (四)以盈利为目的,而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情节严重的,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首先,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情节严重的行为是需要入罪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号、号牌、行驶证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构成犯罪时是需要入罪的。
  2、其次,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不能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上文已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3、因此,以盈利为目的而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既然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伪造、买卖假币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伪造的发票罪 ”,所以这些行为不能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而刑法又没有规定“伪造、买卖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罪,所以伪造、买卖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只能按照一般的“非法经营罪”处罚。此外,在法律规定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可以构成犯罪,又没有规定“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应当如何处罚的情况下,对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罪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罚最为合适。
  (五)行、受贿罪
  对于机动车户主在为机动车上户时,通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例车管所民警)的职便,为自已办理吉祥(或特殊)机动车号牌,并给付一定财物给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本质是通过贿赂民警的途径,来达到不正当竞争的效果,获得他人想得而得不到的车牌号码,对于该机动车户中应当以行贿罪,对于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受贿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民事行为
  对于个人在机动车上户过程中为得到吉祥(或特殊)机动车号牌,通过民间个人买卖或个人间过户的手段来获取的行为,本质是属于平等主体间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普通民事行为。
  而对于其他涉及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需要说明的是,该法第五十二条对伪造、买卖、船舶户牌作了明确规定,而未对机动车号牌进行表述,由于该法颁布于2005年,建议在修改时进行调整,予以明确规定。
  鉴于机动车号牌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社会上机动车号牌的保有量巨大;机动车号牌的真伪,直接影响到公权力的行使和对私人利益的保护;涉及机动车牌的违法犯罪行为极具风险性。综上四个方面,笔者建议在刑法修改时,增设伪造、买卖、盗窃机动车号牌罪,并规定相应的犯罪要件和法定刑,这样就可以为现行刑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涉及机动车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刑法适用空间,但是在刑法修改前的现行法律框架下,不能将涉及机动车号牌的违法犯罪行为界定为涉及国家机关证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予以处罚,否则将有违罪行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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