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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办理的多起因催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均因检察院不批捕而取保候审的办案心得

时间:2023-07-12 11:28:19  来源:  作者:王成律师 阅读:
主办律师:王成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中心执行主任,胡瑾律师辩护团队律师。
案情背景:2023年3月份以来,据不完全统计,包括安徽、四川、湖南、广东、广西、山东等多个省份数十家催收公司被查处,公安机关多数以“寻衅滋事罪”立案调查,其中不乏有一些大型的催收公司。我们在此期间陆续接受了多起类似案件的委托,其中包括合肥市、铜陵市、桐城市、滁州市的案件。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都是在侦查阶段刚刚开始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在正式达成委托协议后介入案件,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目前这类案件都是对于普通员工绝大部分都由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管理层及以上级别的公安会先进行刑事拘留,承办律师在期间向公安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均未成功,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都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
辩护思路及辩护初步观点:
经过多次会见,辩护人形成了《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并且重点阐述的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在案件由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期间递交相关法律意见书给承办的检察官。
主要辩护观点:
重点阐述此类案件可能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8年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均认为:行为人因债务纠纷 ,实施殴打、辱骂 、恐吓他人或者损毁 、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 “寻衅滋事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 ,继续实施前列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也就是说对合法债务的催收如果构成寻衅滋事罪,需要以“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 ,继续实施”为前提。
类似案件的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按照生活常理推测,通过“多次打电话”“正常上门催收”“发律师函”“给紧急联系人打电话”等方式催收,是否能达到“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符合《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情形都是存在疑问的。而且,该类案件公司和客户之间确实真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一般也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债务的催收本身就很难,法院民事案件批量立案非常困难,现代社会,对于失信人的失信成本本身就非常低,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催收才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我们建议检察院对相关人员做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慎重对待本次案件。
案件最新进展:2023年4月-6月期间,辩护人接受委托的按照都以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给当事人变更了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
办案心得:近期办理的多起案件,我们在首先多次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事实,了解公司的催收模式,类似案件中我们接受委托的当事人当中有在公司担任法人、分公司负责人、主管的,其中两起案件均作出了全案不批捕的决定,在黄金救援期的37天,一定要争取取保候审,为后续案件的辩护争取更多的时间和机会。
撰写人:王成律师,15055127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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