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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时间:2022-07-15 12:51:39  来源:  作者: 阅读:
 
王成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中心主任,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及合同纠纷。咨询电话15055127462(微信同号)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罪名,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二、单位犯罪的定义
单位共同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出于共同的故意而实施的合同诈骗罪。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诈骗;二是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在第二种情形中,相对于自然人犯罪主体而言,单位属于特殊主体,即属于身份犯。根据共同犯罪理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实施犯罪,以身份犯所犯之罪定罪量刑,因此单位与自然人实施故意犯罪,应以单位共同犯罪论处。
 
三、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判断
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其在实际生活中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合同诈骗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刑事审判参考的裁判观点
案例:刘恺基合同诈骗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第646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如何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刘恺基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合同诈骗犯罪是日的犯,必须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四种情形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比较容易把握与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行为往往与前四种情形不相符合,这就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对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分析,以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进而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刘恺基以 150 万元购买周宜昌名下的 3700 亩防护林的林权,但其无力支付全部购林款,在周宜昌的屡次催要下,仅支付了大约 20 万元。刘恺基通过林权变更将该片林地的绝大部分林权转至自己名下,控制了该片林地。在其委托评估机构对该片林地进行评估时,擅自改变林地的公益性质,指使评估人员按商品经济林进行评估,并要求按 8000 万元到 1 亿元评估。评估机构应刘恺基的要求出具了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评估报告,两个评估机构先后两次评估的价值分别为“33006960 元”和“7065. 52 万元”。在此过程中,刘恺基要求评估人员背离事实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制造虚假条件;刘恺基持评估报告申请成立公司,进而又企图以林权证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其贷款申请屡被拒绝公司并无资金来源,也不具备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的能力,但是刘恺基仍然以投资为名,到叶集试验区商淡投资合同。在商谈合同时谎称自己在其他地方还有林地,并且无视自己名下的林地属防护林,依法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能进行大规模商业采伐的事实,在先前签订的 150 万元的购林合同都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又签订了其根本无法履行的年产18 万立方米的木材加工投资协议,以及6000 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当其无法兑现承诺时,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上述事实反映其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刘恺基在获取湖北五建提供的履约保证金后,小部分款项被其用于购买车辆和偿还个人债务,大部分款项被其直接支取现金,资金被其转移后去向不明,导致无法追还,此节行为亦反映其主观上具行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刘恺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本案应当认定为刘恺基个人犯罪
由于单位亦可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刘恺基实施的行为主要是以天陟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天陟公司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分析。《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刘恺基申请成立天陟公司后,该公司并无其他业务,只以本案涉及的事实投资为主要活动,故对刘恺基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其个人犯罪。
王成律师,现执业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中心主任,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及合同纠纷。咨询电话1505512746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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