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设为首页 收藏本站 热门链接:法院收费计算器 联系我们  
 安徽刑事律师团队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安庆律师事务所 > 安庆律师服务

诈骗罪辩护律师:警惕简单以“套路贷”直接认定诈骗犯罪

时间:2021-07-21 23:00:30  来源:  作者: 阅读:
扫黑除恶收官之后,陆续反馈出在这一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存在一些地方不顾罪刑法定原则,机械地将套路贷直接认定为犯罪,甚至直接认定为量刑可重达无期,并可没收财产的诈骗犯罪。
曾经小额贷款公司为活跃民间融资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2019年4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套路贷”犯罪构成要素、手段特征、行为性质等的具体界定,有利于消除“套路贷”案件行为定性、罪数处理等方面理解与认识上的分歧。但对“套路贷”诈骗而言,根据《意见》内容,有些实务部门为迎合于惩治需求而在受骗者“错误认识”理解上的某些默契性偏差正逐渐产生并扩大,且以不同形式在实践中体现,如回避受骗者是否陷于错误认识,径直以“套路贷”特征符合性来认定诈骗罪成立;基于虚假债权债务的客观形成,直接推导出被害人主观上存在错误认识;将受骗者明知“套路”的情形排除于“套路贷”诈骗罪的影响要素范围等。由此,造成了“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该罪法定要求,导致处罚范围被不当扩大。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出现了“套路贷”概念
 
“套路”一词本属中性。可见,“套路”并不必然与违法犯罪相关联,即便在贬性意义上使用,亦不当然与诈骗划等号,其虽可能属于“套路贷”诈骗的行为表现,但亦可能是行为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的迷惑性手段,故实施“套路”行为完全存在涉嫌他罪的可能;从主观错误认识角度出发,行为人“套路”存在,亦并不必然意味着被害人因为“套路”而陷于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后者出于追求借款之目的而在明确认识“套路”手段前提下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显然,超越诈骗罪有关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基本构造,而以司法确认的“套路贷”特征等认定诈骗罪成立之路径,不仅缺乏实定法基础,更会造成司法处置严重不当。
 
笔者以为,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套路贷”诈骗犯罪的手段表现、行为特征等内容的界定,因轻视乃至忽视对被害人主观错误认识的考量,不仅造成“套路贷”诈骗认定与普通诈骗罪认定的模式冲突,且有不当扩大“套路贷”诈骗的犯罪圈范围之虞,实践中应建立由“套路”转向“错误认识”的判断路径,对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所界定的“套路贷”诈骗犯罪进行分化处置。
 
其一,以“套路”能否导致“错误认识”为标准,将不能引发“错误认识”的“套路”行为排除于“套路贷”诈骗犯罪的范围。诈骗罪的成立以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为必要。《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于“套路贷”犯罪之“套路”的描述,实际将诸多不能造成被害人错误认识的“套路”亦包含其中,从而使得此类“套路”行为面临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1
一是以保证金、中介费、安装费、调查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收取高额费用致使被害人获得的实际借款金额少于协议金额的“套路”,该“套路”并不属于欺骗行为,被害人对于收取费用的性质、数额及自己财产的丧失并未发生错误认识。
2
二是行为人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方式与被害人不断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从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套路”,行为人虽然存在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恶意”,但被害人对于借款金额的增加与虚高及需按虚高金额进行偿还的后果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3
三是在被害人明知债务虚高或不应偿还情形下行为人软硬兼施索取债务的“套路”,此时若被害人交付财产,则显然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上述三种“套路”由于缺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欺骗性质,在被害人交付财产的场合,不应单纯依据“套路”存在而对行为人取财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如行为人放贷行为另涉嫌非法经营等其他罪名,可以他罪论处。当然,如若行为人依据虚高债权债务凭证,借助诉讼、仲裁等手段而从被害人处取得财产的,则因虚假诉讼罪亦可同时触犯诈骗罪的刑法规定,该取财行为仍有成立诈骗罪的可能。
 
其二,以“错误认识”是否导致“财产交付”为标准,实现当前“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不同处理。诈骗罪中被害人对于财产的主动交付系其错误认识支配下的结果,错误认识与财产交付须存在前因后果的逻辑关联,对于“套路贷”诈骗罪的认定亦须遵循该原则。当前我国司法界定的“套路贷”犯罪属于类型化违法犯罪的概括性称谓,作为办案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提炼,其内涵及行为表征与诈骗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定型化要求实际存在较大差异。故围绕诈骗罪基本构造有关财产交付与被害人错误认识的逻辑要求,宜对目前实践归纳的“套路贷”诈骗行为作定性上的不同处置。
 
1
一是以保证金、中介费、安装费、调查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收取高额费用致使被害人获得的实际借款金额少于协议金额的“套路”,该“套路”并不属于欺骗行为,被害人对于收取费用的性质、数额及自己财产的丧失并未发生错误认识。
2
二是行为人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方式与被害人不断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从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套路”,行为人虽然存在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恶意”,但被害人对于借款金额的增加与虚高及需按虚高金额进行偿还的后果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3
一是以保证金、中介费、安装费、调查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收取高额费用致使被害人获得的实际借款金额少于协议金额的“套路”,该“套路”并不属于欺骗行为,被害人对于收取费用的性质、数额及自己财产的丧失并未发生错误认识。
 

 

上一篇:从理念到落地:刑事合规的四要素与六步法
下一篇:谈谈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

推荐资讯
近期办理的多起因催收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均因检察院不批捕而取保候审的办案心得
近期办理的多起因催收
《对话律师|中国优秀律师访谈录》专访钟磊律师:不忘初心,砥砺前行,做一个有温度的法律人!
《对话律师|中国优秀律
胡瑾律师接受《祖国》杂志记者专访:三十年风雨法治路,一匠心盈科刑辩人 ——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胡瑾律师
胡瑾律师接受《祖国》
蜀山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蜀山律师事务所---王成
相关文章
    无相关信息
栏目更新
栏目热门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刑事律师加盟
盈合刑事辩护律师网 皖ICP备19000159号
法律咨询电话:19955197010 Email:hujinlawyer@126.com
地址:合肥市习友路与潜山路交口华润大厦A座26.27层 胡瑾律师:13855183210
盈科律师事务所全球总部:胡瑾律师刑事辩护团,安徽知名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安徽刑事律师,安徽刑事辩护律师,安徽刑事案件律师,安徽专业刑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