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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案件精准量刑建议与审判权之关系

时间:2021-07-19 17:53:52  来源:  作者: 阅读:
检察官为进行追诉权所生之公诉权,其具体内涵应包括定罪请求权及量刑建议权(即求刑权)。[4]换言之,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检察量刑建议精准化是符合立法初衷和诉讼原理的,那种认为侵犯审判权、违反审判中心主义的观点纯属误解。针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官提出精准量刑建议具有正当性根基:
(一)精准量刑建议与量刑协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5]实体从宽就是要给予被告人量刑上的从宽处罚待遇。与自首、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不同的是,这种从宽是建立在控辩协商基础上的。如果说自首、坦白、立功等属于静态的从宽处罚情节,那么认罪认罚是动态的从宽处罚情节,这种动态性体现在控辩协商的进程之中,认罪认罚越早换取的从宽处罚幅度越大,量刑会随着协商的具体情况而变化。检察机关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导者,这种主导作用的重要体现就是根据认罪认罚情况与被告人、律师进行协商,进而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本质上是认罪协商,在我国,更为具体地讲就是在认罪前提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量刑协商。
既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量刑协商,那么协商的基本前提就需要双方对各自的利益有确定的预期,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①]还是大陆法系的认罪协商,抑或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均是如此。“在庭审预期的影响之下进行辩诉交易,当事人必须首先能预测庭审的可能结果”。[6]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相对准确地预测认罪之后将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就无法理性地抉择认罪与否,也无法理性地选择相应的程序。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原本就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如果检察官只给出一个幅度量刑建议,那无异于将被告人的命运置于不确定的“黑匣子”之中。被告人在这种不确定的惶恐中无法进行真正而有效的协商,从而导致量刑协商流于形式,进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初衷的实现。[7]精准量刑建议是降低不确定风险,促进量刑协商的重要保障。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类似,可估算的庭审定罪风险与有罪答辩后一个确定但不那么严厉的刑罚之间的交换,降低不确定性是选择辩诉交易的一个理由。[6]检察机关只有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才能让被告人和律师预测未来的刑期,及早规划诉讼策略,以促进诉讼效率,进而实现诉讼经济、繁简分流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
(二)精准量刑建议与审判权
精准量刑建议不存在侵犯审判权问题。检察机关针对认罪认罚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案件提出确定量刑建议,依然是求刑,依然是建议、意见,在本质上“系检察官就该案依侦查所得之证据向法院为量刑部分之意见陈述”,[4]最终仍然需要法官经审理后予以确认,只有审判权才能对量刑做出最终的确定,才能转变为现实的刑罚处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可见,对被告人量刑的最终决定权依然在法院,只不过审判权在这里体现为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审查和确认,只是审判权表现形式不同罢了,并未对审判权本身进行否定和质疑。更何况,法院依然需要对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与意大利的认罪协商中法官对认罪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具有相同之处。[8]因此,检察机关就认罪认罚案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不是代为行使法院的裁判权,本质上仍然是求刑权,与非认罪认罚案件的区别仅在于,这个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给予量刑从宽的“承诺”,而“合意”和“承诺”决定了其要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这种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主要体现为精准量刑建议。
精准量刑建议不仅不会侵犯审判权,而且有利于审判权更加合理地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诉讼经济原则,通过该制度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办,难案精办,让大多数认罪认罚的案件通过程序简化快速办理,以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精细化办理少数不认罪认罚的案件。这样,审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主要体现为对经过控辨协商的量刑建议进行审理和确认,进而节省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对不认罪认罚的案件就事实、证据、定罪、量刑进行全面审理。换言之,审判权只有在认罪认罚的简单案件中简化、快速行使,才能更好地在不认罪认罚的复杂案件中充分、全面行使。辩诉交易被公认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支柱,2008至2012年,超过96% 的刑事案件最终以辩诉交易而非审判告终,2012年有97% 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这意味着绝大多数案件不需要经过陪审团审理,而实行量刑听证程序,检察官在这类案件中显然处于主导地位,法官的审判权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对辩诉交易结果的确认。在美国辩诉交易产生初期,尽管也有一些观点质疑其侵犯了审判权,甚至曾被认为是“必要之恶” (necessaryevil),而现在被称赞为一种有效的工作手段,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支柱。肯尼迪大法官代表多数派法官为辩诉交易发声:“我们关注辩诉交易的盛行并不是为了批判它。对控诉方而言,实际上保留了宝贵的检察资源;对被告人而言,承认自己的罪行以接受更有利的判决。这意味着认罪协商可以使双方受益。”[9]更为重要的是,对法官而言,节省了宝贵的审判资源。
(三)精准量刑建议与审判中心主义
精准量刑建议不影响审判中心主义,而且有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真正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精髓在于庭审的实质化,也就是发挥庭审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中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支柱在于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的真正落实,提高证人出庭率。[10]让全部案件的所有审理环节彻底地按照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进行审理,让所有证据逐一质证,让全部案件的所有证人出庭作证,事实证明,这是不现实的。只有让大多数的简单、认罪案件通过一系列例外规则快速审理,才能实现少数疑难复杂、不认罪的案件完全彻底地按照审判中心主义进行旷日持久地审理。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在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案件中有大量例外,这是世界通例。例如,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这个要求在认罪案件中并非“铁板一块”。德国处罚(刑)令程序实行书面审理,证据无需经庭审质证。1997年德国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有68万件,占全部追诉案件的57%。[11]这些案件的不开庭审理为其他案件更加全面地开庭审理创造了条件。美国辩诉交易的案件并不经过陪审团的正式审理,“悄无声息地席卷了整个刑法领域,把陪审团击败逼近了一小块抵抗之地”。[12]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在此都有大量例外。一般认为,如果没有借助辩诉交易处理绝大多数案件,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可能会崩溃。同样,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分流了90%以上的案件,就不可能有我们在影视剧中看到的旷日持久的美国庭审。
事实上,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是相辅相成的。只有让大多数的认罪案件简化程序,才能让少数不认罪案件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正如陈瑞华所言:“速裁案件就是要庭审形式化,只有简单的案件形式化,才能让不认罪的案件庭审实质化。”[13]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所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从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的全面审理转为对量刑的审理和确认,经过控辩协商的量刑建议越精准,庭审对量刑的审理和确认就越高效;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越高效,就越能实现分流,越能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针对不认罪的案件进行全面、彻底地审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量刑建议精准化有利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真正实现。尽管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是量刑协商,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还包括罪之协商、罪数协商以及上述类型组合而成的混合协商,但在20世纪的最后25年里,辩诉交易最常采取的是量刑协商的形式。[12]就量刑协商而言,美国检察官可以就确定的量刑或者量刑的区间向法院提出建议,也可以就量刑指南中的某条规定或者某项刑事政策、量刑因素不适用而向法院提出建议。可以肯定的是,美国检察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不仅常见,而且往往成为获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前提条件。美国检察官往往以较轻之刑教化被告有罪之声明,例如不向法院求四年有期徒刑,而求二年有期徒刑。[14]可见,精准的量刑建议有助于量刑协商的成功,有利于促进繁简分流,进而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真正实现。
(四)精准量刑建议与审判公正
量刑建议的推行对于规范和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刑事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广受诟病,[15]通过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特别是精准量刑建议能够对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形成有效制约。虽然量刑之轻重系属法院之职权,然而检察官身为国家公益代表人,“对犯罪行为之追诉,除犯罪证据及所犯罪名外,对量刑之轻重,如能表达具体之意见,不但能具体反应国家的追诉政策,也可促使法院为妥适量刑,减少量刑之差距,并提高判决的可预测性,对整体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应有帮助。”[16]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检察官具有量刑建议权,尽管很少规定法官原则上应当采纳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但是这并不妨碍检察官量刑建议对审判公正的意义,因为这种建议本身就是一种制约。日本检察官行使具体求刑权已近百年,日本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种惯例,即法官一般会低于检察官量刑建议的80%量刑,即所谓的“打八折”默契规则。[1]这种“潜规则”依然起到了制约裁判权的作用。例如,日本寝屋川事件案,双亲将1岁之幼女虐待致死,检察官提出10年惩役的确定量刑建议,一审判决认为这个求刑无法充分评价本案的恶劣性,因此超过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对双亲各自宣告15年惩役,二审法院也维持此判决,但日本最高裁判所撤销了一审判决,对夫宣告10年惩役,对妻宣告8年惩役。[17]日本秋田地方裁判所的这个案例更能够进一步说明检察官量刑建议权对审判权的制约作用:两名无业男性被告人,盗窃导航系统,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2年6个月惩役,但是秋田地方裁判所法官误看成检察官求刑1年6个月,进而宣判两名被告分别为1年2个月惩役,1年6个月惩役缓刑4年。后发现错误,30分钟后重新根据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宣判两名被告人判处2年惩役,缓期2年执行4年。[18]
也许有人会说,这样检察官权利变大,可能滥用量刑建议权。事实并非如此,因为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无论是幅度的还是确定的,只是一种意见和建议,法官有权不采纳不合理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合理的量刑建议,即便是确定而具体的,法官也不能视而不见,这样必然会形成相互制约的局面,从而促进司法公正。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法院的量刑受到检察官求刑制约,“此不仅是检察官起诉论告主张请求审判的一个重要部分,法院判决时势必响应检察官求刑意见之量刑建议,如果不同意检察官的建议,法院应有必要在判决中详细说明理由,因而检察官论告时所为具体求刑之论告表述,将使法院的量刑之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一种必要的制约。”[19]
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框架下的检察量刑建议精准化是符合立法初衷和诉讼原理的,那种认为侵犯审判权、违反审判中心主义的观点纯属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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