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八十条新增加了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生效时间的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即明确了登记离婚和诉讼离婚的同等效力,一旦离婚登记完成,婚姻关系即宣告解除。该规定符合离婚行为的特殊性。离婚行为作为涉及离婚当事人切身利益的一种重要民事法律活动,是导致婚姻家庭关系发生重大变更的身份法律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具有既定力,一旦离婚,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协议离婚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夫妻双方均有同意离婚的明确意思表示,三是夫妻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第三点,是《民法典》关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新调整的内容,强调要有明确的书面协议,且书面离婚协议必须载明的主要内容,以此进一步规范离婚登记手续以及协议离婚的审查标准。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只要当事人在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无论其真实目的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共同办理离婚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双方离婚的真实意图系为了获得离婚带来的经济利益,规避国家的管控政策,事实上二人对离婚的法律效果是明知且积极追求的,因为只有离婚才能达到上述目的。因此在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这一点上,应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王某所称“假”离婚已经引发二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后果。
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履行问题
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是离婚协议。从本质上看,离婚协议是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虽然婚姻关系的实质是身份关系,但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而这种法定财产关系是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协议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
“假离婚”案件中,有的夫妻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假离婚”并非是为了恢复原来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双方在实施“假离婚”的过程中,财产的分割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或者为了规避管控政策,财产分割并不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般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效力应当满足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如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本案中,林某与王某在离婚前一天签订《说明》,在离婚当日又签订《协议书》,内容均明确表达了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是虚假的,结合海淀区房屋的买卖合同、朝阳区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均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与上述《说明》、《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说明》、《协议书》更能体现出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故法院最终采信王某之陈述,认定海淀区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该房屋售房款购得的朝阳区房屋以及盈余房款均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当然,在具体分割时,仍应结合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对婚姻的贡献等情况酌予确定分割的比例和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