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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成战律师:A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民刑交叉案件)

时间:2022-10-10 10:46:31  来源:  作者:盈合刑辩团队 阅读:
      案件基本事实:
      2021年8月13日,A集团公告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8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15号,载明:
A集团通过制作虚假财务账套等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以及通过直接修改2016年度、2017年度经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的方式虚增利润,导致A集团案涉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1年12月3日,B证券公告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21〕118号),载明:B证券作为主承销商,出具的《核查意见》、《核查报告》及《承诺函》存在虚假记载,且未审慎关注A纳税申报材料的异常情况。2021年11月2日,中国证监会向中天运会所下发〔202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一、中天运出具的A集团2013年至2017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二、中天运在对A集团2013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上述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主要有三个焦点:
  • 本案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是否一致?
      毛成战律师认为:一致。
      1、刑事上是根据《刑法》161条,欺诈发行证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侦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通字〔2010〕23号]第五、六条,对于上述两罪名规定了具体明确的立案标准。
      2、民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条  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据此,当事人信息披露违规为由主张赔偿,属于证劵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因此行政处罚程序中搜集到的证据及作出的处罚决定,亦是刑事诉讼的证据。同时也是民事赔偿的依据。

 
  • 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毛成战律师认为:不适用,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一条与第十条明确规定了以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作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刑、民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刑事吸收民事;分属不同法律事实或不同法律关系的,民、刑并行处理。因此本案中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一致,应先刑后民,A集团及其高管王秀生、董本杰、李国茂和中天运会所会计师杨锡钢、张友富等主体,会在刑事案件中,被判令追缴相关财产。
      但是律师认为本案依据经行政程序处罚基本事实清楚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以刑事案件结果为参考可以分别审理无需先刑后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条,废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方便了人民群众提起诉讼。原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纠纷案件,以该虚假陈述行为已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从实践效果看,前置程序在减轻原告举证责任、防范滥诉、统一行政处罚与司法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此同时,前置程序也存在投资者诉权保障不足、权利实现周期过长等问题,需要在制度层面进行改进。在充分研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而本案依据经过行政程序处理,无论按照哪个司法解释,都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不在需要以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前提。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是新解释,是特殊解释,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也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且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债,不属于经济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 涉案犯罪主体为A集团及其高管王秀生、董本杰、李国茂和中天运会所会计师杨锡钢、张友富,现能否变更被告另行起诉B证券、D国际、C律所主张权利?
      毛成战律师认为:能。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业已认定,A集团通过制作虚假财务账套等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以及通过直接修改2016年度、2017年度经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的方式虚增利润,导致A集团案涉募集说明书和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关于B证券、D国际、C律所在案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证券法》(2014修正)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券商、会所的处罚依据和事实。投资者对券商、会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出具的报告、意见合理信赖,于A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债券而产生损失,有权向证券服务机构主张赔偿。B证券、D国际、C律所若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出具案涉不实报告时没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根据故意、过失等不同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28.【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本案中,A公司债权金额已经东营中院裁定书确定,B证券、D国际、C律所应依法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与A公司虚假陈述侵权的直接责任不同,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以维护投资者合法权利,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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