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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告诉你刑事法官如何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时间:2022-05-10 14:37:50  来源:胡瑾刑辩律师网  作者: 阅读: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告诉你刑事法官如何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刑事审判参考第1458号,谈法官如何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被害人对涉案物品的指认
本案例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要点梳理如下:
1.被告人、辩护人提供刑讯逼供线索,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2.本案未认定疲劳审讯,依据:每次连续讯问的时间均没有超过12小时;每天均有超过连续6小时、累计8小时以上休息时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侦查人员对李瑞华疲劳审讯。
3.《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重复性供述排除的例外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因确认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明确权利告知及自愿供述;
4.公安机关应当录音录像情形整理
依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四条 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二)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
(四)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
(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第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看守所讯问或者通过网络视频等方式远程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
  (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
  (六)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
  (七)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
  (八)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李瑞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粤0115刑初50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瑞华,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南沙区。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广宙、陈震,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华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华及辩护人梁广宙、陈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瑞华在本区万顷沙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冯某1的花件1块(价值人民币1,800元)。
(二)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白金项链1条(价值不详)。
(三)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何某1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62.81元)。
(四)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陈某2的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金吊坠1块(共价值人民币8,130.92元)。
(五)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郭某1的金戒指2枚(共价值人民币1,627.29元)。
(六)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陈某3的《新世纪的朝阳》邮票册1册、《祥龙纳福》珍藏册1册、《龙文物》邮票册1册(共价值人民币246元)。
(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苏某1的翡翠观音2块、金属块1块、玻璃佛公1块、手镯2只、硬币3个(共价值人民币1,314元)。
(八)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陈某4的金钥匙1枚、玉扣1件、玉质佛像1件(均价值不详)。
(九)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被害人周某1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玉坠1件(均价值不详)。
(十)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卢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表2块、联想牌手机1台,其中1块手表和1台联想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39元。
(十一)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红洋村委会的佳能牌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136元)、监控录像主机1台(价值不详)。
(十二)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冼某的旧版人民币2套(价值不详)。
(十三)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杨某的永恒牌头盔1个(价值人民币86元)。随后,被告人李瑞华又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吴某的丰豪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680元)。
(十四)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黎某1的耳环3枚、戒指2枚、耳钉1枚、链坠1枚(共价值人民币9,686.7元)。
(十五)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樊某1的戒指5只、耳钉1只、项链1条、吊坠1块、10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2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共价值人民币13,386元)。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瑞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瑞华实施盗窃15次,盗得财物可计算部分共价值人民币44,794.7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瑞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瑞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瑞华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判决宣告前自愿认罪,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瑞华否认控罪,称公安人员曾对其刑讯逼供及疲劳审讯,辩称没有实施过指控的犯罪事实。
辩护人庭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请求对被告人李瑞华全部有罪供述及现场辨认、物品辨认笔录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并请求调取公安机关讯问李瑞华的同步录音录像。并提出李瑞华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理由如下:1、李瑞华关于指控的第十、十三、十四、十五宗事实的有罪供述及现场辨认、物品辨认笔录均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取得,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被害人没有提供发票或收据,无法证实涉案财物是被害人所有;被害人两次询问笔录所陈述的被盗物品不一致;被害人对涉案物品的辨认程序不合法。3、没有证据证实李瑞华到过作案现场。4、指控第九宗事实中的袜印照片提取程序不合法,现场勘验的见证人是被害人的家属。5、指控的第十三宗盗窃摩托车属于犯罪未遂。6、请求判决返还李瑞华被扣押的全部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瑞华在本区万顷沙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8月6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冯某1的翡翠花件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6日16时26分,被害人冯某1报警称被入户盗窃。同月8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万顷沙镇,反映案发现场及周边概况。被害人冯某1对照片进行签认。
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玉器1块(猴子爬山玉器)。被害人冯某1对上述玉器照片进行了签认。
4、穗南价认定[2019]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翡翠花件)价值1,800元。
5、被害人冯某1陈述:2012年8月6日16时许,其发现家中防护栏被剪断,进屋查看后发现有被翻动的痕迹。被盗物品为3条金项链、4个金戒指、HTC手机1部、2块玉石;其中一件玉石约成年人拇指大小,猴子爬山,翠绿色,系一块吊坠。
(二)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长堤东路78号,盗得被害人陈某4的金钥匙1枚(价值不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1月14日3时17分,被害人陈某4报警称其家中被入户盗窃。同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万顷沙镇,反映案发现场及周边概况,卧室窗口防盗网上有被剪过的痕迹,现场提取到擦拭子3份。被害人陈某4对照片进行签认。
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1块佛像玉器、1块玉扣,并用红绳与1条金色钥匙绑在一起。被害人陈某4对上述物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4、证人王某陈述:陈某4是其丈夫。其家中被盗现金6,000元,1枚金钥匙、1个玉质佛像和1个玉扣,金项链有金色环状物相扣,金钥匙是一个小小的钥匙,长约1厘米,还有一个玉质佛像和玉扣。
5、被害人陈某4陈述:2017年11月14日3时许,其回家发现有被翻动的痕迹,房间窗户的防盗网被剪开。经检查,被盗1枚小金钥匙、1条金链子以及现金6,000元。
(三)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周某1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玉坠1件(均价值不详)。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28日6时09分,被害人周某1报案称家中被撬窗入户盗窃。同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万顷沙镇,现场窗户防盗网被撬,提取擦拭子6份,在窗户北侧地面上发现右脚袜印1枚。被害人周某1对照片进行签认。
3、穗南公(司)鉴(痕检)字[2018]00129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到的右脚袜印与被告人李瑞华右脚赤足捺印样本比对一致,是同一人所留。
4、穗南价认函[2019]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公安机关未能提供涉案财物,广州市南沙区价格认证中心决定不予受理。
5、证人黎某2陈述:2018年3月28日5时许,其与小儿子周某2发现被害人家中防盗网被剪断,遂将此事告知大儿子。后得知家中放在房间柜子的黄金首饰被盗。
6、证人周某3陈述:其在其二哥周某1被入户盗窃案中做过见证人。周某1很少回南沙,其与他没有纠纷。当时是其得知周某1家里被盗,就和大哥过去,现场只有民警,说需要有人见证他们调查。其不认识公安人员,也不知道是谁偷东西。
7、被害人周某1陈述:2018年3月28日6时许,其接到母亲的电话后得知家中被盗。被盗1条金项链、4只金戒指、1个青白圆环形玉坠、1条古铜色的银材质项链。
(四)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卢某1的现金1,000元、手表2块、联想牌手机1台(经鉴定,1块梅花牌手表和1台联想牌手机共价值2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11日10时15分,被害人卢某1报案称被撬窗入户盗窃。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证实:反映位于万顷沙镇案发现场概貌,现场窗户的不锈钢被撬断,在现场提取擦拭子3份、脚印2枚。被害人卢某1对照片进行签认。
3、穗南公(司)鉴(痕检)字[2018]00127号鉴定书,证实:02房间地面上从南边数起第二个脚印与被告人李瑞华右脚赤足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4、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梅花牌手表1只、手机1台。被害人卢某1对上述照片进行签认。
5、穗南价认定(2019)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手表1块、联想牌手机1台共价值239元。
6、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8年4月11日2时许其与家人出海,8时许回家发现被剪开防盗网入户盗窃。被盗现金约3.8万元、1个金手镯(18K金,黄色,半圆呈C字形,2015年以2.5万元在番禺市桥购买)、1支梅花牌手表、1支铁达时牌手表(圆形表盘,无数字,只有记号,表盘英文字母,无带扣、反扣,2016年以3,700元购买)、1台老人手机(杂牌,黑色,翻盖)。
(五)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红洋村民委员会临时办公点,盗得该村委会的佳能牌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2,13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6日9时10分,红洋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张某报案称村委办公室被破窗入室盗窃。同月3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万顷沙镇红洋村委会临时办公点,反映案发现场及周边概况,提取到足迹2份、擦拭子3份、文件夹2个、透明胶带1个及印章盖3个。证人张某对照片进行签认。
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1台黑色佳能牌相机。证人张某对上述相机照片进行签认。
4、发票联、产品合格证、提取笔录,证实:被盗相机为红洋村村委会所有,型号为EOSM3(BK),机身编号为094043001161,镜头型号为EF-M18-55/3.5-5.6ISSTM,镜头编号为311201016389,相机价值6,428元。
5、穗南价认定[2019]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佳能相机价值为2,136元。
6、证人张某陈述:2018年5月26日8时许,其上班时发现村委会被破坏窗户入内盗窃。经检查,被盗一台佳能相机、一台监控录像主机以及现金约1,000元。被盗相机型号为EOSM3,黑色机身,机身编号为094043001161,镜头型号为EF-M18-55/3.5-5.6ISSTM,镜头编号为311201016389。
(六)201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杨某1的永恒牌头盔1个(经鉴定,价值86元)。随后,李瑞华又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吴某1的丰豪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3,680元)。前述赃物头盔、摩托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1及吴某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0月8日15时18分,被害人吴某1报警称被盗一辆男装摩托车,同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1月14日21时38分,被害人杨某1报警称被盗头盔。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证实:⑴案发现场位于万顷沙镇,未发现可疑物证。⑵藏匿赃物现场位于一条机耕路农田边,现场提取红色丰豪牌男装摩托车1辆、黑色头盔1个以及车把胶套、擦拭子等物证。被害人杨某1、吴某1对照片进行签认。
3、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2018年10月8日03:47有一名男子推着一辆男装摩托车。
4、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为1个头盔,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涉案物品为红色丰豪牌男装摩托车1辆(车架号后四位0392),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1。被害人杨某1对上述头盔照片进行签认,被害人吴某1对上述摩托车进行签认。
5、穗南价认定[2019]4、2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永恒牌头盔价值86元,丰豪牌摩托车1辆价值3,680元。
6、广州市南沙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南公(司)鉴(DNA)字[2018]01480号鉴定书,证实:⑴摩托车右侧后视镜上的头盔右侧系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杨某1的口腔拭子、李瑞华的口腔拭子所属个体的STR分型。⑵摩托车右侧后视镜上的头盔右侧系带擦拭子与李瑞华的口腔拭子,在检出的DYS19等22个Y染色体基因座的Y-STR分型相同,不排除二者来源于同一父系。
7、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8年10月7日20时许至次日6时许,其停放在万顷沙镇的摩托车上的永恒牌黑色头盔被盗。该头盔没有借给其他人使用。
8、被害人吴某1陈述及提供的购买票据:2018年10月8日1时许至9时许,其停放在万顷沙镇的一辆丰豪牌红色摩托车(有黑色尾箱,无头盔,无牌,车型FH125-3,车架号LRFPCJLE××××××392,发动机型号F×××MI,发动机号J50××××21)被盗。该车于6月21日以3,80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时摩托车上了车头锁和暗锁。
(七)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黎某1的耳环1枚(经鉴定,共价值1,101.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7日12时30分,被害人黎某1报警称被撬窗入户盗窃。同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万顷沙镇,提取擦拭子12份,防盗网被撬。被害人黎某1对照片进行签认。
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金耳环1枚(中间有玉器),编号D-2-6-1。被害人黎某1对上述耳环照片进行签认。
4、穗南价认定〔2019〕1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耳环1只(编号D-2-6-1)价值1,101.19元。
5、被害人黎某1陈述:2018年11月7日10时许,其回家发现被撬开窗户防盗网入室盗窃。被盗1,700元现金、项链1条、戒指3只、耳环2对。金项链是扁的,类似麻花状,3只金戒指是圆环形状,1对金耳环有梅花状,另1对大小不一,中间有一颗玉器。
(八)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瑞华在万顷沙镇,盗得被害人樊某1的项链1条、吊坠1块、10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壹分、2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贰分(经鉴定,共价值共6,5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1月17日16时38分,被害人樊某1报警称被撬门入户盗窃。同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视频录像,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区万顷沙镇,反映案发现场及周边概况,提取到袜印1枚、信封1个、纪念本1本、擦拭子3份、手印2枚;梳妆台上侧抽屉有5处明显扁平工具形成的撬压痕迹。被害人樊某1对照片进行签认。
3、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为金项链1条(有心形吊坠)、壹分面值人民币1叠、贰分面值人民币1叠。被害人樊某1对上述物品照片进行签认。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金项链1条、金吊坠1块、10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壹分、2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贰分共价值6,525元。
5、被害人樊某1陈述:2018年11月17日16时许,其与妻子郭某2回到家中发现二楼三个房间被入室盗窃,被盗1对金耳环、7-8只金戒指、1条金项链(心形吊坠)、旧纸币(大部分是一九五几年出版的一分、二分、一毫、二毫、五毫、一元的旧纸币,还有旧版的五元、十元、五十元、一百元,总价值七八千元左右)及现金3,600多元。
6、被害人郭某2陈述:被盗物品有1条项链(心形吊坠,断过)、1对耳环、7只戒指、1块环形玉块、旧纸币约3,000元、新版人民币约3、4千元、硬币约几十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瑞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全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瑞华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瑞华于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8日)。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羁押时间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侦查一起发生在本区万顷沙镇的盗窃案过程中,从现场提取到黑色头盔一个,经检验,该头盔上面的Y-STR分型与被告人李瑞华比对一致。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将李瑞华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瑞华位于本区万顷沙镇的住处二楼三个房间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男装摩托车1辆(车架号后四位3820)、银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镯10个、相机4台、手机6部、平安扣3个、珠形物16个、环状物49个、形状物10个、椭圆状物50颗、圆柱状物2个、圆形状物10个、菱形物47颗、扁圆形物23颗、柱形塑料2个、环扣2个、动物雕塑5个、吊坠36个、戒指3枚、疑似子弹15发、疑似弹壳1个、印章2枚、头套2件、纪念币6枚、贺岁彩银5块、装饰物9个、盒子1个、珍藏册3册、邮票册3册、电话卡册1册、手表6只、项链18条、手链6条、圆珠1个、摆件2个、疑似酒6瓶、玻璃瓶1个、瓶装液体1瓶、1角人民币1包、耳坠5个、耳环3只、衣服1件、袜子1双。李瑞华对上述部分扣押物品进行签认。
5、穗公(司)鉴(痕检)字[2018]00645号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李瑞华住处搜出的枪弹形物品中有10发属于制式枪弹,5发属于非制式枪弹,1发不属于枪弹。涉案枪弹形物品已在鉴定过程中被全部消耗。
6、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办理结果答复函》,证实: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向该院回复,内容是“你院移送我院的李瑞华反映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线索收悉。经调查,我院认为李瑞华盗窃案的侦查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没有对李瑞华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行为,我院已对你院移送的该条线索终止审查。”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12月12日侦查员莫某、黄某提审被告人李瑞华,对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因审讯没有进展遂未制作讯问笔录。12月13日至14日,侦查员分三次提讯李瑞华,每次总时长不超过十分钟,目的是让其辨认扣押的涉案物品哪些是盗窃所得,因李瑞华对多份照片中的涉案物品均表示不是其盗窃所得,遂未对其进行签署照片及笔录固定。
8、证人谢某陈述:其是李瑞华的妻子。李瑞华并没有固定工作,其曾听李瑞华说在番禺区市桥接私人活,帮别人开车。近一年来,李瑞华都是晚上七八点开摩托车外出,每次大概外出三四天时间。其曾看见李瑞华将洋酒、白酒带回家中,但李瑞华自己并不抽烟喝酒。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扣押一批涉案物品,有一部分是其本人,是其妈妈、外婆给的金属饰品。
9、被告人李瑞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否认实施盗窃,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查出的一批金器、酒类、玉器等物品,其中金器是其结婚时所留,有一部分酒是其从一个叫“阿峰”的盗窃犯处购来,还有二十多件玉器也是从这个盗窃犯处购得,其他的玉器是从市桥大西市场附近的地摊处购得。其平时帮一名叫“啊龙”的男子开车运货或自己开车搭客赚钱,其没有“啊龙”的联系方式。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瑞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李瑞华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被告人李瑞华及辩护人申请排除李瑞华关于第十、十三、十四、十五宗事实的有罪供述及现场辨认、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主要理由是:1、李瑞华称,侦查人员从2018年11月28日左右开始连续七八天对其进行双手反铐讯问,属于刑讯逼供;2、侦查人员多次在深夜、凌晨时分讯问李瑞华,且每次讯问时间较长,连续讯问间隔时间短,属于疲劳审讯。本院收到前述申请后依法组织了李瑞华及辩护人、公诉人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并审查李瑞华及辩护人的申请和公诉人的说明意见,公诉人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仅提交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7日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回复的《办理结果答复函》。
1、被告人李瑞华及辩护人所提涉嫌疲劳审讯的问题。经查:⑴李瑞华归案后有二十余次笔录,除2018年11月30日、12月3日至7日存在一天提审两次的情况外,其余均是一天一堂笔录,且每次连续讯问的时间均没有超过12小时。⑵上述六天每天均有超过连续6小时、累计8小时以上休息时间。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侦查人员对李瑞华疲劳审讯。
2、被告人李瑞华及辩护人所提涉嫌刑讯逼供的问题。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⑵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上没有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人员是否存在李瑞华及辩护人提出的违法使用戒具情况进行回应,仅出示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办理结果答复函。⑶《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而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或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见,本案属于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应当对李瑞华在2018年11月28日之后、审查起诉之前的有罪供述以及李瑞华前述有罪供述中涉及的被盗现场、被盗物品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至于被告人李瑞华在2019年1月25日的重复性供述是否排除,经查:虽然李瑞华在审查逮捕后的2019年1月25日即在预审大队侦查人员讯问时所作的笔录中供认涉案四宗盗窃行为,且笔录中明确记载“我清楚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义务,清楚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我愿意承认我自己交代的四宗盗窃案”,但依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上述例外情形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因确认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明确权利告知及自愿供述;其中,讯问时的权利告知应当包括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以及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述笔录的讯问主体更换了侦查人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因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且笔录中亦没有显示已告知李瑞华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故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形,依法应当一并排除。
(二)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情况,本院认定指控各宗盗窃事实的标准如下:
1、以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为准。被害人陈述被盗财物多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以指控为限。
另,部分被害人在案的两堂陈述中提及的被盗物品种类、数量差异较大,鉴于被害人在案发后所作的第一堂笔录可信程度较高,而第二堂笔录一般是在案件破获后、被害人到侦查机关指认涉案赃物照片时所作,因存在与案发时相隔一段时间、不排除先指认后作笔录的可能性等因素,故对被害人在第一堂笔录中没有提及的被盗物品均不予认定。
2、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佐证的,予以认定。包括:⑴指控的第九宗事实中,侦查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到的右脚袜印与被告人李瑞华右脚赤足捺印样本比对一致,为同一人所留,可以认定;⑵指控的第十宗事实中,侦查机关在被盗现场提取到的脚印与李瑞华右脚赤足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可以认定;⑶指控的第十一宗事实中,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联、产品合格证等书证显示的被盗相机机身编号、镜头编号与缴获的相机一致,可以认定;⑷指控的第十三宗事实中,在被盗头盔右侧擦拭子检出包含被害人杨某1的口腔拭子、李瑞华的口腔拭子所属个体的混合STR分型,在被盗摩托车右侧后视镜上的头盔检出李瑞华生物成分,可以认定。
另,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九宗事实中现场勘验的见证人是被害人亲属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在本宗事实中,侦查机关对现场勘验及提取袜印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并附光盘,且见证人虽为被害人的亲属但与案件无关,故该现场勘验可以作为证据采纳。
辩护人提出指控第十三宗事实属于盗窃未遂,经查: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已对涉案摩托车失去实际控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3、被害人在对从被告人李瑞华家中搜出的赃物照片进行指认前,能够准确描述相关赃物的特征,且与其指认的实物照片一致的,予以认定。包括:⑴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中,被害人冯某1在2012年8月7日和2018年11月28日的两次陈述中均称被盗1件翠绿色的猴子爬山玉石吊坠,并在2018年11月29日指认上述物品的照片,可以认定;⑵指控的第八宗事实中,被害人陈某4在2017年11月14日的陈述中称被盗小金钥匙1条,并在2018年11月26日指认上述物品的照片,可以认定;⑶指控的第十四宗事实中,被害人黎某1在2018年11月7日的陈述中称被盗的其中1只耳环中间有一颗玉器,并在同月27日指认上述物品的照片,可以认定;⑷指控的第十五宗事实中,被害人樊某1在2018年11月18日的陈述中称被盗1条金项链(心型吊坠)、一九五几年出版的一分、二分旧纸币,并在同年12月9日指认上述物品的照片,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瑞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请判处的扣押在案物品,除查明为本案被害人被盗物品、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物品为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李瑞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瑞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瑞华的违法所得(以查明事实为限)发还给被害人冯某1、陈某4、周某1、卢某1、黎某1、樊某1以及被害单位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红洋村民委员会;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李瑞华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相应赃物翡翠花件1块、金钥匙1枚、梅花牌手表1块、联想牌手机1台、佳能牌相机1台、耳环1枚、项链1条、吊坠1块、10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壹分、20张1953年第二套人民币贰分,列入第二项执行范围。
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东俊
人民陪审员  梁金志
人民陪审员  梁少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一松
书记员马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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