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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十大典型案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十大案件

时间:2020-11-23 22:37:03  来源:  作者: 阅读:

芜湖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十大典型案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十大案件

  2017年,芜湖两级法院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全体干警在秉公持正、尚法守廉、尽责担当的“天平精神”感召下,坚持“又好又快又廉”执法办案工作导向,深入开展“公正司法年”活动,审判绩效位于全省前列。2017年,全市法院受理案件突破七万件,其中,部分案件十分典型,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教育警示等意义,现公布十大典型案件。

1

  芜湖中院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梁莹、陈莲莲、张赵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6日,周某某女友陈某在小区遛狗时,因未牵狗绳,狗被由周某驾驶的汽车轧死。当晚周某某前往周某住处,以陈某丈夫的身份与周某夫妇交涉,双方就赔偿数目未能达成一致。次日晚,周某某再次前往周某住处,并随身携带野猪矛。因对方不满足其要求,周某某遂持矛先后捅刺周某夫妇,致二人当场死亡。因周某夫妇女儿蔡某尖叫,周某某将矛丢弃并退至室外。后蔡某反锁防盗门并打电话求救,从卧室窗户攀爬至窗外时,从十一楼坠落,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27日凌晨死亡。周某某离开现场后,拨打报警电话投案,后被抓获。

二、裁判结果

  芜湖中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为琐事泄私愤,持矛多次捅刺被害人周某夫妇的胸、腹、背部等要害部位致两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周某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之女蔡某攀爬至窗外坠楼身亡。考虑其罪行极其严重,虽然系自首,但是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周某某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高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

三、典型意义

  该案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被新闻媒体称为“517光华新城灭门惨案”。一条小狗被轧死,却造成一家三口被灭门的严重后果,尤其是小女孩身亡时年仅十岁。社会各界对被害家庭深表同情的同时,也强烈谴责被告人暴虐凶残的行为。通过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正义得到匡扶,民心得到安抚,彰显了人民法院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坚强决心,回应了社会大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2

  芜湖中院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胡庆九、梁莹、陈莲莲

一、基本案情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龙明在担任芜湖卷烟厂副厂长、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党委副书记、副厂长、书记、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嵇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方某、孙某某的贿赂,共计人民币890000元、港币200000元、美元16000元、价值20000元购物卡及金条一根,并为上述人员在芜湖卷烟厂承接业务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龙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90000元、港币200000元、美元16000元、购物卡20000元及金条一根,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21.9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龙明亲属代为退出120万元赃款,对王龙明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王龙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21.96万元及金条一根,予以追缴。王龙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龙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折合人民币共计约121.9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王龙明原系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卷烟厂党委书记、厂长(其妻女早年加入加拿大国籍),是不折不扣的“裸”官。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龙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贿赂,必须受到法律严惩。十八大以来,芜湖法院认真落实中央关于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不断加大对职务犯罪的审判力度,始终保持依法严惩职务犯罪、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

  南陵县法院审判,承办法官梅根慧

一、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吴水保驾驶牌号皖BU2808小型普通客车(学生接送车),接送放学小学生沿南陵县峨凤路回家。15时40分许,行驶至峨凤路2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皖BU2808号小型普通客车核载7人,实载16人。

二、裁判结果

  南陵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水保在从事校车业务接送学生时,严重超员载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被告人吴水保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法院以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典型意义

  目前,广大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问题已经逐步发展成涉及家庭幸福、社会稳定的重大问题。校车管理不规范、超载现象较为普遍,极易引发意外事故,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校车超载未入刑以前,校车超载只是单纯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对从事校车营运的人员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校车超载面临的是刑事处罚。本案的判决,旨在提醒相关部门制定措施,加强校车安全管理,确保乘车学生的人身安全。

4

张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芜湖中院民一庭审判,合议庭成员王利民、吴媛媛、史李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张某在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300瓶,5L包装,总价为31500元。该调和油受委托生产企业是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案涉调和油外包装的瓶盖、标签底纹整体状态呈橄榄绿,产品另一侧标签中有“配料: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记载,有关橄榄油的产地、具体含量在该标签上没有标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张某购货款31500元;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购货款10倍的赔偿金315000元。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张某的诉请予以支持。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食用油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仅属于标签瑕疵,该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影响食品安全,且张某对涉案产品本身质量并无异议。但由于涉案食用油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确实存在瑕疵,违反了《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标签的规定。故二审判决对张某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要求芜湖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佳格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佳格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消费者在依法维权时,要正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在适用三倍或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时,要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对涉案食品是否涉及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急慢性疾病、导致亚健康的可能性进行审查。对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含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注重食品安全保护的同时,避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小瑕疵而承担三倍或十倍过重赔偿责任的情况,从而营造健康规范、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

5

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三山区法院审判,承办法官郑欢峰

一、基本案情

  2009年6月10日,丁某排、丁某平家庭因拆迁而得到安置房两套。2016年,经丁某青介绍,杨某与丁某平、许某、洪某、丁某秀、姚某(丁某排妻子)签订了《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中一套出售给杨某,姚某代丁某排在合同上签字。这期间,姚某与丁某排一起居住在建筑工地的工棚内。同年7月17日,杨某交付了全部的购房款,丁某平、许某出具收条、清空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随后,杨某接收房屋、装修并入住。2017年3月3日,丁某排以安置房买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以及案涉房屋为其夫妻所有,丁某排未在合同上签名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案涉《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裁判结果

  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记载,案涉房屋应为丁某排等七人共有。关于安置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第一,法律没有禁止拆迁安置房流通,诉争合同不因为标的是拆迁安置房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属于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并非针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转让不动产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第三,杨某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卖方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并要求卖方家庭全部人员在合同上签字,由于丁某排不会写字,而由其妻子姚某代签。杨某有理由认为姚某代签行为得到丁某排的授权。杨某购买该房屋也根据市场价格支付了全部的价款,并装修入住。综上,依法驳回丁某排诉请。丁某排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芜湖中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建设步伐加快,拆迁安置房越来越多,安置房交易也日趋频繁。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很多安置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导致买卖双方交易时买卖合同只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无法及时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同时由于安置房一般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交易中双方参与人员众多,买卖合同中多多少少存在着一些瑕疵。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行情火爆,安置房价格也水涨船高。一些卖家开始有了悔卖心理,由此产生的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有增多趋势。本案判决确认了安置房的交易性质,明确了安置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必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同时明确了构成善意买受人的条件,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规范房地产市场的诚信建设。

6

被上诉人娄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芜湖中院民二庭审判,合议庭成员王琼、朱莉娟、蔡俊

一、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7日,娄某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营盘山支行(简称交行营盘山支行)处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一张。该卡开通后,娄某一直使用该卡存取款及消费。2016年5月21日至26日期间,娄某在泰国旅游。2016年5月25日凌晨,娄某连续收到短信提示其太平洋卡转出、取现及手续费情况,转账及取现合计25600元,手续费合计47.5元。转账及取款的自助终端设备为广发银行郑州分行。娄某随即拨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95559及芜湖市110报警电话报案。娄某回国后亦分别至芜湖市公安局赭麓派出所及交行营盘山支行处报告情况。娄某诉至法院:请求交行营盘山支行立即赔偿其银行存款25647.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交行营盘山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娄朝曦经济损失25647.5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交行营盘山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交行营盘山支行有义务保证娄某在涉案银行卡内存款的安全,并保障交行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同时承担伪卡的识别功能,在交行营盘山路支行未能证明涉案存款转账、取现系娄某违约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交行营盘山支行对娄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的飞速发展,银行卡支付变为日常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交易量的增长也带来了银行卡盗刷案件大幅增长。本案中,娄某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及时通过本人手持卡片拍照、电话报警等手段固定证据,并提供盗刷行为发生时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盗刷行为发生地与其本人所在地距离遥远的事实,有力地证明了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过错。娄某不仅保护了自身权益,也为持卡人应对盗刷树立了榜样,提供了借鉴性极强的具体案例。

7

劳动争议案

  芜湖中院民一庭审判,合议庭成员邓侠、吕斌、史李寅

一、基本案情

  左某自2008年4月起在中天服饰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因环保问题,芜湖市人民政府要求中天服饰公司从旧址迁出。2015年2月2日,中天服饰公司向员工发放《关于老厂区搬迁计划的通告》,鼓励员工前往新厂区继续工作,承诺新厂接收所有人员前往工作,福利待遇按三山现行规定执行,新厂提供宿舍,双职工提供夫妻房等。新厂区位于三山区,与老厂区相距18.8公里,乘坐市内公交车可以到达。因左某不同意前往新厂区工作,中天服饰公司遂于当月12日向其出具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春节假期结束后,中天服饰公司厂房整体搬迁至三山区。后左某向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天服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及失业金。该仲裁委裁决中天服饰公司支付左某经济补偿金18503.1元、失业金2028元。中天服饰公司不服,遂成讼。

二、裁判结果

  镜湖区法院审理认为:中天服饰公司搬迁系因环保问题应政府要求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左某拒绝前往新厂区工作,应视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左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天服饰公司搬迁后,为员工提供了厂车、宿舍等便利条件,本案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公司在搬迁前已征询员工意见,左某拒绝,向中天服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中天服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天服饰公司在左某在职期间依法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但因左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条件,中天服饰公司无须赔偿其失业金损失。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企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方式,对内部资源进行调整,比如人员的调动和工作地点的变动,以更好地应对市场竞争。在这一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劳动者劳动权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应对企业调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正当性进行审查。一是必要性,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动确实为生产经营所必要;二是合理性,也就是调整后工作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方面没有不利的变更,不给劳动者履行合同造成困难;三是正当性,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变动的目的是正当的,其结果也是社会一般观念所能接受的。本案中,中天服饰公司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的环保政策要求,从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大局出发而将厂址搬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

  芜湖中院民三庭审判,合议庭成员徐胡龙、杨洋、王昌敏

一、基本案情

  芜湖市六朝居老面馆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金桢。六朝居老面馆分别于2002年3月21日、2008年7月7日,依法登记注册了第1735922号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4389013号文字商标。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陈金桢在市法信公证处公证了两份《声明书》,声明陈金桢自愿将其拥有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陈某某。陈金桢于2014年10月4日因病去世。

  王某某系陈金桢的配偶,宋某某系王某某之子(陈金桢的继子)。2014年8月31日,陈金桢将芜湖市六朝居老面馆自愿转让给宋某某。其后,陈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就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归属发生争议。

二、裁判结果

  经开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两个《声明书》中虽未约定转让商标的价格,但不能当然得出为无偿赠与的结论。案涉注册商标系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的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针对案涉的《声明书》,王某某一直误以是对《加盟协议》进行公证,属于重大误解。遂判决:撤销“芜湖市六朝居老面馆”及陈金桢于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作出的两份《声明书》。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真查明案情,精心设计调解方案,经过不懈努力,终于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圆满化解了本案纠纷。

三、典型意义

  商标是商业竞争的利器,拥有商标的所有权就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案涉纠纷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离不开承办法官高超的调解技巧、过硬的专业素质:一方面,能够及时发现各方的共识,即虽然双方就“六朝居”商标的归属存在很大争议,但都希望将“六朝居”品牌发扬光大;另一方面,在确定调解方案时,能够切实站在当事人角度,努力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最终,陈某某依法获得了案涉两个商标的所有权,宋某某可以继续使用“六朝居”商标合法经营自己的六朝居面馆,王某某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安度晚年,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案件处理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呵护了芜湖美食品牌,为我市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积累了经验。

9

  芜湖中院行政庭,合议庭成员:汪万荣、徐琳、查鹏

一、基本案情

  1998年,钟某承包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的集体山场10亩。2015年2月10日,芜湖市林业局作出《关于南陵县家发镇联三村钟村组村民钟某林权纠纷申请复查的回复意见》。2016年3月11日钟某要求市林业局公开相关证据材料,并要求重新复查,但市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2016年4月8日钟某向芜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接到申请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市林业局,该局于4月21日将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给钟某,并于同日作出《关于南陵县家发镇联三行政村钟村组村民钟某要求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5月31日,市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林业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钟某仍不满该决定,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钟某因不服林权纠纷的处理结果先后多次向家发镇政府、南陵县政府、南陵县农委、芜湖市林业局等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然后申请行政复议,再分别向南陵县法院、鸠江区法院、芜湖中院起诉。据不完全统计,仅2017年就提起4次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鸠江区法院一审认为,市政府已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确认市林业局的相关行为违法,同时市林业局已将相关材料复印件送达给钟某,其复议请求已经得到实现,此时请求法院撤销芜市行复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钟某上诉后,芜湖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诉权是我国公民的权利之一,但是在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能过度浪费国家资源,尤其是有限的司法资源。钟某向相关政府部门反复申请公开信息,不论对方如何答复,均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天平上失去平衡,超越了合理行使公民诉权的界线,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快速高效依法裁判,让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更好地为更广大人民群众服务。

10

  芜湖中院执行局,承办法官朱兵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5日,芜湖中院作出(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某某、杨某还邮储银行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芜湖中院依据生效判决依法对被执行人胡某某、杨某所有的位于芜湖市艺江南1#楼别墅进行评估、拍卖。经公开网络拍卖,该别墅被竞买人以281万元最高价竞得,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拒绝腾房,态度蛮横,并让年迈父母入住以对抗执行。芜湖中院执行法官多次通知被执行人自行搬离却无果。

二、执行结果

  鉴于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芜湖中院经研究决定联合镜湖区法院开展强制腾退房屋行动,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远程指挥,同时邀请部分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执法监督员见证执行。执行干警依托执行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执行指挥车、4G网络实时回传执行进展。执行指挥中心再根据大屏幕回传图像进行远程实时指挥。在强大的威慑下,被执行人最终承诺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腾退,买受人顺利拿房,行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典型意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权利的实现。执行作为守护法律公正、威严的最后一道防线,扮演着“终结者”的角色。强制力作为执行工作的一大特点,有效打击了不愿自觉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执行信息化是破解“执行难”的重要手段,在查人找物、协同指挥、提升司法力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威力与作用。芜湖两级法院正在谋划“智慧法院”建设,助力审判执行工作。

  (叶飞 朱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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