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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一起帮人办事型诈骗案件的无罪之辩

时间:2022-08-11 11:05:30  来源:  作者:谭淼律师 阅读:
诈骗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一起帮人办事型诈骗案件的无罪之辩一起帮人办事型诈骗案件的无罪之辩
 
 
在人情社会中,帮人办事本是寻常事。不过,要是谎称替人办事从而骗人钱财,那就是诈骗犯罪。近日,我在安徽省合肥市办理的一起诈骗案就是此类故事。作为该案辩护人,我经过一番抽丝剥茧般的分析后,最终竟然获得了一个无罪判决。惊喜之余,回顾这段无比艰辛却又充满悬念的心路历程,也许会让这个奇迹般的无罪判决变得更加真实而具体,也能让更多刑辩同道得以了解其中的曲折与不易。 
 
一、案情简介 
 
起诉书[1]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春节后,正值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被告人代某通过中间人刘某向被害人薛某传话,称其涉黑。同年5月,被害人薛某按照中间人刘某的建议,向被告人代某送200万元,请其帮助“摆平”涉黑一事。被告人代某明知自己无力解决此事,仍然收下这一笔钱。后被告人代某向当地公安机关一位领导打听被害人薛某是否涉黑,但是该位领导未透露被害人薛某是否涉黑的任何信息,而被告人代某对被害人薛某谎称其已找领导核实,称薛某不涉黑,让其放心。
 
二、准确把握诈骗案的指控逻辑 
 
有控诉,就有辩护,无控诉,则无辩护。读懂起诉书是做好刑辩工作的基础,而读懂起诉书的关键则在于洞察其指控逻辑。那么,诈骗案的指控逻辑是什么呢?
 
一提及诈骗罪,人们往往会聚焦于诈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实,在笔者看来,本罪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给被害人画的那个“饼”是“可能”实现,还是“不可能”实现。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仔细辨析一下可能与现实、可能与不可能这两对哲学范畴[2]。
 
可能与现实这一对哲学范畴,揭示的是事物发展的两个不同阶段。可能性是指事物发展中的潜在状态,而现实性是由可能性发展而来的,是潜在(可能性)的展开和实现。所谓潜在,既是一种现实的非存在,又不是纯粹的非存在,否则潜在就不可能发展成为现实的存在。可能性之所以是可能的,就是因为它包含着引起某种变化的根据,而不可能性之所以是不可能实现的,是因为在事物中不具备引起此种变化的根据。因此,可能性与不可能性的区别,就是有无引起变化的根据的区别。
 
凡事皆有可能,不过,这个道理仅限于有可能之事,而不适用于绝无可能之事。将绝无可能之事,虚构为有可能之事,那就是诈骗犯罪。故“可能”与“不可能”,就是诈骗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起诉书就是按照“不可能”的逻辑来建构其指控体系的,即“被告人代某明知被害人薛某的送钱目的是请其帮助解决涉黑一事,而自己又无力解决此事,仍然收下这一笔钱”。
 
那么被告人代某对被害人薛某的承诺是什么呢,是否构成虚假承诺?
 
我们首先考察被告人代某的意思表示。虽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代某在2019年春节后通过中间人刘某向被害人薛某传话”,但代某始终坚称自己只是答应尽其所能去“打听”,而不是去“摆平”。一审判决书[3]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代某为诈骗被害人薛某而虚构或散布了薛某可能涉黑的消息。同时在案证据亦显示,薛某系在被人举报涉黑后经刘某劝说主动找代某应对其涉黑问题。在关键证人刘某未到案的情况下,关于代某是否让刘某传话给薛某以及传话内容是什么这两个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
 
其次,我们也有必要考察被害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害人报案之时称自己上当受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们应当依法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核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笔者以为,应开拓思路,多渠道全方位去考察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不同场合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那么其真实性就大打折扣了。
 
本案被害人有三处明显的不实之词:
 
其一,被害人将其与被告人多年来未结的全部债权3350万元全部作为诈骗数额,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二,被害人称,被告人收到200万元后帮其打听消息,一周后反馈消息时又提出要2100万元的活动经费,以便彻底摆平此事。事实上,被告人在收到200万元之时,即当场提出借款2100万元。而这笔2100万借款的银行转账就发生在次日,并非如被害人所称事隔一周之后。
 
其三,被害人薛某因行贿犯罪而被定罪处罚,其一审刑事判决书[4]证实,2019年7月,其向县委书记王某行贿,而行贿目的就是帮助其打听是否涉黑。试想,如果被害人早在2019年5月已经请求本案被告人代某帮助其“摆平”涉黑一事,就不可能在同年7月还请求县委书记帮助其“打听”此事。按照形式逻辑的排中律[5],两者必有一假。既然薛某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于2019年7月向县委书记行贿以“打听”自己涉黑一事,那么其就不可能在同年5月为了“摆平”涉黑一事而向本案被告人代某送钱,其送钱的真实目的就是帮助“打听”,而不是“摆平”。正常的办事模式,也应该是先打听,后摆平。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进驻安徽期间因被举报涉黑而非常担心的薛某,可能会基于对代某人脉关系的信任而自以为代某能帮助其摆平涉黑,而薛某的这一自我认知内容不能认定为代某的承诺内容。”
 
三、另辟蹊径,巧解两难选择 
 
被告人代某确曾向有关领导打听过被害人薛某是否涉黑一事,然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否犯有诈骗罪,不在于其是否有打听行为,而在于是否打听到确切消息,换言之,取决于有关领导是否向其透露案情。不过,我们必须注意到,该领导在本案中作为证人时,面临着一个两难选择:如果其承认透露了被害人薛某的涉黑案情,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因此他有可能为了自保而谎称并未透露任何案情,这是人之常情,也是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完全能够理解的。
 
然而,该领导是否透露案情,难道对于本案的定性就真的那么重要吗?事实上,被害人薛某确实不涉黑,那么这个不涉黑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呢?当然不是!既然如此,即使该领导明确告知代某薛某不涉黑这一真实信息,其也不应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李某作为当地公安机关领导,是权威的信息来源。无论打听结果如何,只要代某打听过,其就不应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告人代某从未打听,却谎称打听过,才可能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亦作如是说,“代某通过向李某打听薛某是否涉黑,表明其为薛某的请托事项客观上付出了具体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先前承诺的内容付诸了实际的行动。综上,代某在未散布薛某可能涉黑消息的情况下,在薛某主动找其应对涉黑时仅承诺尽力帮助和打听消息,且在收取案涉款项后找相关领导打探案情并反馈给薛某,故无法认定代某实施了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四、一点感悟
 
 
 
根据相关司法统计数据,近年来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大约只有万分之四。对于绝大多数刑辩律师来说,无罪判决就是那个远在天边的美丽诱人的传说。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全面推行,无罪判决率趋向更低。不过,在每一位刑辩律师心中,总有一个无罪判决之梦。而每一个无罪判决的宣告,都是我们刑辩律师的圆梦时刻,也是我们律师职业的高光时刻。不过,此时此刻,我们绝不应有任何的贪功之念,而应该在心底默默地感谢那些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官,是他们在秉持职业良知,坚守司法底线,他们才是最值得我们尊敬的人。
 
 
 
————————
 
[1]本案起诉书案号:肥西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起诉时间2021年4月8日。
 
[2]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6~291页。
 
[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皖0123刑初字117号。裁判作出时间是2022年8月3日。
 
[4]被害人因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案号:(2020)皖0303刑初425号,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排中律,指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两种思想不可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要么A, 要么非A”。排中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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