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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涉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

时间:2021-07-26 16:26:30  来源:  作者: 阅读: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1]当下,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我们已经进入信息化时代。网络信息技术不但改变了当今世界的生产生活方式,也给全人类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和挑战,其中最为严重的是传统犯罪网络化。
 

涉网络犯罪的背景及现状
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媒介以及现代信息技术,大肆实施犯罪行为,这对各国司法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相比于传统的犯罪形式,涉网络犯罪主要包括网络赌博、电信诈骗、P2P非法集资、编造发布谣言和虚假信息、侮辱诽谤、恐怖活动、传播色情信息等。这些网络犯罪覆盖范围大、犯罪后果严重,需要持续加大打击力度。正是由于网络犯罪手段隐蔽性强、社会危害性大、侦查难度较高,因此需要转变传统的刑事犯罪侦查手段,以全新的思维、模式和手段打击涉网络犯罪,加强国际沟通合作,构建全球化网络。(一)网络发展对犯罪的影响在网络发展的初期阶段,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网络安全的核心。互联网的前身是冷战时期美国建立的军方网络,目的是保障战时的军事通信。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军方向商业机构、民用用户开放了互联网,商业机构的大量介入使得互联网迅速商业化和大众化。如果说早期互联网是“联”字当头,今天则是“互”字当头。网络由单纯的信息传播工具逐步向各个商业领域延伸,由提供娱乐、信息服务向提供生活平台延伸。互联网向生活平台的过渡给商业机构带来了无限商机,给普通网民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网络体验,催生了普通上网者的个人利益,扩展了网络参与空间。但当时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覆盖范围并没有达至每一个公民,而是基本上被国家、大型企业、家族资本的力量所控制。此时的网络犯罪多表现为以计算机系统安全作为目标的技术行为,植入、传播病毒是主要的行为方式。此时属于多为一方势力对另一方势力的“进攻”,亦可以理解为另一种意义上的点对点市犯罪。此时,网络犯罪的外延同“计算机犯罪”重合,网络还只是主要作为犯罪对象出现。随后网络的发展迎来了第二个阶段,网络社交成为网络活动主流,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民用的一些网上交流“论坛”、腾讯QQ的出现,都初步将网络变得平民化,开始更多的作为信息传递工具,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而信息是网络活动的核心。在传统的以攻击计算机系统为主的犯罪不断减少的同时,以网络活动形式实施的犯罪迅速增长,网络的犯罪工具属性凸显。因网络行为的虚拟性、瞬时性、无界性,犯罪得以规避在物理世界中时间、场所、物证等方面的不利境地,传统犯罪借助网络技术实现了网络化。此时网络已经开始逐步成为犯罪的“好帮手”了,及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价值开始体现出来。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网络的应用迎来了自己的第三阶段,以大数据为核心,网络呈现多网资源共享的融合趋势,网络活动摆脱了以网址为基础的“点对点”的活动方式。网络与现实社会实现了融合,原本在现实世界进行的工作、安全认证、货币支付等事宜均得以甚至必须借助网络进行。大部分犯罪行为都可以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两个层面实现危害效果。网络的刑法地位,在“犯罪对象”与“犯罪工具”的基础上演化为犯罪存在的场域,成为“犯罪空间”。随着人工智能被广泛运用于交通、医疗、法律等领域,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已突破民事主体资格、作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等领域,向刑事领域拓展和延伸。人工智能犯罪时有发生,依托大数据、算法而生的新型犯罪现象出现。人工智能犯罪的表象是其在自主意识下完成的行为,本质是以网络数据运算为内核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利用大数据与算法进行的网络犯罪而言,网络是其根本所在,网络可以是犯罪存在的空间与场域,也可以是犯罪的本质与存在方式。此时网络已经不仅仅是作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等以构成要素的单一表现形式出现。其甚至可以将传统犯罪的各个构成要素皆通过网络的影响而异化成一副全新的样子,这种异化有些可能会减少传统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绝大多数毫无置疑的提高了同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如最典型的信息散播类犯罪。固我们有必要对网络空间进行专门的探讨。(二)网络空间的的现实性从表面上看,虚拟的网络空间确实只是一种数字技术。“当代语境中的‘虚拟’,特指当代的数字化的表达方式、构成方式和超越方式,是我们时代的数字化的存在方式、发展方式和创造方式。”关于虚拟的含义,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就是虚构、假设或者不符合事实。按照这种理解,虚拟空间就是一种虚假的、不真实存在的空间。网络空间既然是虚假空间,则在其间发生的任何现象和行为也都是不真实的,没有法律规制的必要性。第二种观点认为:“虚拟”,是指在网络创造出一种模拟、仿真的环境。按照这种理解,虚拟存在三个向度:一是指向现实性;二是指向现实中的可能性;三是指向现实中的不可能性。人类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能够产生在现实空间中同样的效果,因而需要法律规制。前两种观点上述第一种观点简单地将虚拟等同于虚假,将虚拟空间等同于想象空间,显然是对网络空间的误识。相比之下,第二种观点从存在形式的角度来理解虚拟,则更能触及网络空间的本质。事实上,互联网语境下的虚拟,通常是指一种数字化虚拟,即“以数字化的方式对现存各类自然事物、社会事物及过程的模拟,其中也包括在客观基础上通过发挥人的想象力而产生的对某些非现实的事物的数字化建构。虽然网络空间市一个虚拟空间,却已在网络已经成为所有人在社会生活中都必不可少的工具的现代社会。其“虚拟性”越来越具有现实特色。“但这一特色越来越具有相对性,网络行为不再单纯是虚拟行为, 它被赋予了越来越多的社会意义。”律网络虽然是虚拟的,但他早已不是单纯的“信息媒介”而是已经发展到如今的第三阶段。其更多的是作为人们的“生活平台”而出现。我们绝大多数的现实空间内的社会行为,已然可以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完成。比如商品买卖,信息传递,电子合同,货币支付等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网络空间这个虚拟空间就自然的表现出了其法律意义上的现实性。就如同我们在民商法中对“法人”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类比而做出“法社会”、“法物体”等相关规定,将虚拟空间中的现实意义,通过法律的规定具化出来,以此来更好的约束网络参与下,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产生了异变的涉网络犯罪。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相对于人类实践活动‘第一空间’的现实空间,网络空间是否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网络空间是人类创造出来的一种实践空间,必须依附于现实空间而存在,并不具有完 全的独立性。网络本质上是人类发明的一种工具,通 过这种工具,人类延伸了在现实空间的实践活动。”但无论其是否是完全独立,我们都不能否认其与现实社会纠缠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对其中的犯罪行为,也应用刑法进行规制。也正因此,网络参与者必须为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接受相应道德评判。伴随着网络空间的技术性代际转换,网络自身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既是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发酵剂,也是它们的侵害对象。网络利益有待法律的保护,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制度扩展至网络空间由此具有了内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涉网络犯罪的特征及分类
(一)网络犯罪的主要特点一般而言,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在总体上不会改变传统犯罪的构造及其所决定的不法与罪责内涵。因此,刑法分则教义学原理基本上仍然可以适用于利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场域的传统犯罪。尽管如此,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犯罪的诸多方面,给刑事归责带来相当的困境。1.犯罪总量与不法程度的倍数增长仅以问题最为突出的网络电信诈骗为例,不法分子利用四网(互联网、手机、电视、电话)合一、移动互联的信息技术特点,对公众实施远程、非接触、点对面、地毯式或者精准式诈骗,令人防不胜防。以2016年8月份360手机卫士各项安全数据为基础形成的《2016年中国电信诈骗形势分析报告》显示,仅360手机卫士当月拦截的诈骗电话就高达4.45亿次,平均每天1435万次,估计每天至少有10万以上的境内外不法分子,专门或者主要针对中国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如果严格套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每一次拨打诈骗电话或者发送诈骗信息的行为,只要以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为目的,法理上都可以构成一个独立的诈骗罪。就此而论,我国年度实际发生的电信诈骗案件总量可能是一个天文数字。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电信诈骗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往往特别巨大,远非传统的线下诈骗可以相提并论。在2016年公安部挂牌督办的贵州都匀“12.29”特大电信诈骗案中,来自台湾与大陆的62名犯罪嫌疑人经过专业培训与专业分工,冒充银行、公安机关、检察院工作人员,致电贵州都匀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财务主管兼出纳杨某,借口其信用卡涉嫌恶意透支,诱骗其登录所谓“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按照指令点击下载相关软件,插入杨某自己持有的单位资金账户U盾,配合对方执行所谓的“清查”程序,将1.17亿元人民币资金存人“警方”的安全账户,随后这些资金即被犯罪嫌疑人转移至67个一级账户、204个二级账户、6573个三级账户、2163个四级账户、127个五级账户中,并被迅速拆分至若干张银行卡中,在台湾地区取现。由此可见,电信网络诈骗等利用网络作为犯罪工具或者犯罪场域实施的传统犯罪,其不法程度呈现几何级增长。2.犯罪预备行为的性质转变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促使网络犯罪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界定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中国刑法虽然一般性地处罚预备犯,然而,因为预备行为并未对刑法所要保护的特定法益构成现实危险,司法实务一般并不处罚预备犯。但是,线上网络诈骗犯罪的预备行为与线下诈骗预备行为不同,欺诈信息一旦通过网络发布,就会在网络空间无限弥散。一方面它弥散性地降低了社会信任关系,造成了国民对成为潜在的网络诈骗被害人的普遍紧张心理,另一方面它可能使为数众多的缺乏必要戒备心理和防范能力的网民实际产生错误认识,并可能基于错误认识而随时处分其财产。就此而论,网络诈骗预备行为对他人财产法益的安全威胁就不再是虚妄的,而是现实的,不再是个别的,而是涉众的。因此,对网络诈骗预备行为的刑法评价客观上就需要有别于线下实施的诈骗犯罪预备行为,对其予以处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就应得到更为明确的承认。近年来,中国的司法实务基于这种实践理性加强了对网络诈骗等犯罪预备行为的刑事归责,但是在具体操作中仍然面临着形式预备犯的刑事归责普遍面临的诸多困境。3.犯罪形式的虚拟化与犯罪模式的隐蔽性与传统刑事犯罪行为相比,网络犯罪从形式上体现出了显著的“虚拟化”特点。在传统的刑事犯罪过程中,暴力性特点非常突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会给公民人身造成严重伤害。网络犯罪行为虽然也在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但是却并未采取暴力化犯罪的方式,不会对公民人身安全产生直接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络犯罪具有较为突出的“虚拟化”特点,犯罪形式上不采取直接暴力化的方式。当然,这种“虚拟化”只是相对的概念,仅指不采取直接暴力化的犯罪方式,并不意味着不会产生相应严重的犯罪后果。正是由于网络犯罪具有“虚拟化”的特点,其犯罪实施过程往往被忽视,也给防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传统的刑事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行为表现的形式非常直接,相比之下网络犯罪模式则具有显著的隐蔽化特点。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媒体实施犯罪,这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隐蔽化特点。此外,很多犯罪活动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如果不具备良好的防范意识和防范知识,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欺骗,甚至在谈话的过程中不知不觉被其欺骗。许多网络犯罪行为混淆了信息技术、电子商务与网络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甚至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许多公民由于缺少必要的防范意识和辨别能力,很容易就成为了对方的侵害对象。还有一些网络犯罪利用了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这就让许多社会公民根本无法防范。还有一些网络犯罪行为的后果具有高度的隐蔽性,许多公民在受到侵害之初根本意识不到,发现之后早已追悔莫及。这样一来就延误了案件侦破的最佳时机,导致很多网络犯罪分子长期逍遥法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传播需要在媒体融合的大趋势下推进,而媒体融合的关键就是人的融合和机构创新问题,事实上人的融合不仅是机构和形式上的融合,更重要的是人才理念和行为方式的融合。网络犯罪行为的产生是由于错误传播了新时代的思想,导致犯罪分子价值观出现偏差,产生犯罪行为。4.犯罪后果更加严重、防范相对困难、案件侦破难度高传统的刑事犯罪虽然也有较为严重的后果,但是与网络犯罪模式相比依然还有一定的局限性。网络犯罪活动多以其害公民个人财产安全和名誉权等为主,如果不能加以妥善防范,很多人一生的积蓄瞬间就荡然无存了,这种危害性是传统刑事犯罪很难企及的。此外,由于网络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特点,也给案件的侦破造成了相当大的困难,很多网络犯罪案件不能在短时间内侦破,犯罪后果持续加大,不利于被侵害对象的权益保护。很多传统的刑事犯罪自身都具有鲜明的特点,只要妥善加以防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受到侵害。但是网络犯罪则不然,由于很多公民不具备良好的防范意识和必要的防范知识,当遭遇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过程中无法加以及时辨别,很容易上当受骗,成为了不法分子侵害对象。网络犯罪形式非常多样,变化频率非常快,犯罪分子会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和公民关注的一些热点随时调整犯罪形式,往往让很多公民措手不及。与传统的犯罪模式相比,网络犯罪案件侦破困难更多,难度更大。从犯罪形式上说,网络犯罪依托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虚拟程度高、技术更新快、覆盖范围大,调查取证都是难题。从犯罪主体来看,网络空间具有高度虚拟化的特点,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网络媒体伪装出各种身份,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从侦破过程来看,公安机关除了要掌握传统的刑事案件侦破技术以外,还需要掌握互联网信息技术等,需要通过大量的技术手段取得证据、锁定犯罪嫌疑人,这无疑大大增加了网络犯罪案件侦破的困难程度。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移动终端设备的应用普及,“人人都有麦克风”“人人都是传播者”的网络化时代改变了信息传播和接收方式,也重塑了宣传思想工作的生态环境。5.证据规制的不完善互联网给网络数据工作领域带来深度变革,新兴数据传播形态逐渐呈现并渗透到传播体系的各个层面,构建网上网下同心圆、动态静态相结合的传播体系将成为网络化时代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普及的价值诉求。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收集、审查、鉴定和认定具有特殊性,通过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相对于线下实施的传统犯罪,其证明难度更大。利用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的犯罪证据多为易删除、易篡改、易灭失,甚至阅后即焚的电子数据,难以及时收集和固定。即使收集和固定了电子数据,往往也难以具体确定作案流程中与每一道工序相关的电子数据之间构成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完整证据链。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但未根据电子数据的特点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认定等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和第94条对电子数据的形式及其收集、审查、鉴定和认定作出了一般规定,但仍然无法凸显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种类(包括视听资料)的特性及其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鉴定和认定的制约,因而,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案件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査、鉴定和认定始终是制约对网络犯罪进行充分、有效刑事归责的一个重大实践问题。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2016年9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以专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和认定作出具体规定。该司法解释将电子数据界定为“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四种主要存在形式,规定了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同一性的方法及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与完整性的要求,是解决网络犯罪(包括利用网络实施的传统犯罪)证明困难、指导司法机关有效追诉网络犯罪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尽管如此,由网络犯罪电子数据的无国界性、易灭失性、海量性等特性所决定,网络犯罪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査、认定仍将是制约对网络犯罪予以刑事追诉最为重大的司法实务难题。整体观之,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网络传播是顺应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提高法治思维迫切需要、构建新兴传播体系的内在需要。(二)涉网络犯罪案件的分类由于对网络犯罪的定义存在理解上的分歧,因而关于网络犯罪的分类,也存在各种不同的主张。第一种意见将网络犯罪分为以下三类:(1)针对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实施的犯罪,如黑客入侵、传播恶意软件和发动DOS攻击等。(2)将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传统犯罪,如网上传播儿童色情、网上盗版和网上诈骗等。(3)在计算机系统中留下犯罪证据的犯罪,如在谋杀嫌疑犯的电脑里发现了其和被害人在凶案发生之前的通话记录。第二种意见将网络犯罪分为以下两类:(1)计算机起帮助作用的犯罪,如使用电子邮件发送虚假的信息。(2)计算机作为犯罪目标的犯罪,如通过计算机病毒获取信息等。第三种意见将网络犯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网络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2)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3)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犯罪。第四种意见将网络犯罪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网络非法侵入,如篡改站点、网上传播病毒等;(2)网络欺骗和盗窃,如网上信用卡诈骗、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等;(3)网络色情,如网上传播淫秽视频、网络淫秽表演;(4)网络暴力,如网络欺凌、网络仇恨言论等。第五种意将网络犯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与传统犯罪本质无异的网络犯罪,如网络敲诈勒索犯罪;(2)较传统犯罪呈危害“量变”的网络犯罪,如网络信息散布型犯罪;(3)较传统犯罪呈危害“质变”的网络犯罪,如互联网金融领域内的网络犯罪。网络犯罪分类的困难在于,它并非一种具有显著个体特征的单一犯罪活动,而是在网络空间中发生的具有多种样态的不法行为的集合。上述分类基于不同的立场和标准,得出不同的结论和类型,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网络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应对来看,上述分类又有一定的不足。第一种意见将网络犯罪的证据价值作为分类的一种考量因素,明显偏离了实体标准。第二种意见虽然着重立足于网络犯罪的行为特征,但却未考虑与现行刑法的对接问题。第三种意见则存在分类标准不同一问题。它是按照网络的功效不同所作的分类,而网络具有多重功效,因而以此为标准划分出来的类型不能做到子项唯一,而是互有重叠。作为一种实践客体,当网络被不法使用时,既可以被当作犯罪对象,也可以被当作犯罪工具,也可以被当作犯罪空间,还可以兼具上述两种或三种功效。因此,同一种网络犯罪行为,从不同的功效来看,可能归属于两种或者三种犯罪类型。例如,电信诈骗,电信是主要的犯罪工具,因而可以归属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同时,网络空间又是其主要的犯罪场所,因而又可以归属为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犯罪。第四种意见充分考虑到了与传统刑法的对接问题,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却遗漏了那些难以并入传统罪名的网络犯罪行为,因而存在分类的片面性问题。第五种意见以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为标准来划分网络犯罪,对网络犯罪的立法应对颇有启迪,但所划分的子项存在交错重合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刑法应对的角度来看,网络犯罪分类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对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因而以传统犯罪为参照来分类是比较合理的路径。具体而言,首先,审视网络犯罪行为和现行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同一类型,前者能否为后者所涵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种网络犯罪就是传统犯罪的扩张;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这种网络犯罪应是一种新型的不法行为,需要另行增设新的独立罪名。据此,可以将网络犯罪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一是传统犯罪的变形,二是传统犯罪的变异。对于前者,这类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行为样态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犯罪工具或犯罪场域不同,因而可以并入现行刑法的罪名体系之中;对于后者,这类犯罪是网络空间中特有的一种犯罪,行为样态与传统犯罪仅有部分相同,因而不能为现行刑法的罪名体系所涵括。 
 

涉网络犯罪的刑法应对
(一)对虚拟财产外延的扩大虚拟财产,是伴随着网络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财产类型,是指通过计算机终端,免费或支付对价进入某一虚拟环境,按照虚拟环境的规则操作,取得的在虚拟环境中存在的财产。由于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产。有些学者否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它是虚拟的,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物理存在性和普遍的价值。还有的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玩家向游戏运营商支付费用后取得的,在游戏过程中,玩家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劳力,才获取了相应的游戏商品;并可通过游戏交易平台交换为货币,完全具备经济学上价值的特点,属于无形财产,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理应得到刑法的保护。在司法实务界,同样对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存有不同认识,且同类案件不同法院会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2009年,山东环翠区法院对一起行为人在网上盗走某电脑公司价值33800元人民币的各种游戏点卡及充值卡销赃后获利22800元的案例,判决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但是有的法院却将此类案例定性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对共犯理论的发展由于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不特定性特点,网络空间中的共同犯罪人往往只是单纯的技术配合与协作,彼此之间互不相识,互不谋面,甚至没有共同的预谋和协商,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对方实施犯罪行为,从而使犯罪得以顺利完成。如何确定网络犯罪中的共同犯罪故意以及共同犯罪行为,成为网络犯罪理论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有学者提出,要突破和创新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扩大共同犯罪的认定范围,承认片面共犯理论和继承的共同正犯。比如,行为人王某在采用技术手段侵入某公司信息系统过程中,发现了被他人已经打开的该计算机侵入路径,按照打开的路径,王某也入侵该系统。王某与打开路径的人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没有明确的认定。日本学者称之为继承的共同正犯。在继承共同正犯情形下,后来行为者的责任范围只应该在形成了意思沟通之后与先行行为者实行的违反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之内承担责任。对此,我们理所应当的突破刑法原有的共同犯罪理论的主流观点,将片面共犯纳入进来。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仅包括双向意思联络,还应当包括单向意思沟通,承认片面帮助犯、片面教唆犯的存在。同时也应当引入继承的共犯理论。(三)刑事立法的活性化面对网络犯罪所带来的风险,传统刑法的归责原则已无法适应,有必要适用风险刑法理论。风险刑法理论是刑法为对抗工业文明可能产生的刑事风险,一改其谦抑性特点而逐渐扩大干预面的犯罪预防理论。刑法作为社会风险控制机制的一部分,主要使命不再集中于对既有的犯罪及其危害后果施加报应刑,而是为遏制社会风险进行预防和威慑,威慑成为适用刑罚措施的核心逻辑依据。这为刑法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提供了有益借鉴,风险刑法是应对风险社会网络犯罪局面的必然之举。从网络的演进可以看到,风险社会在未来演进中的主要表现形式就是网络空间社会。在网络社会,防控网络技术风险,保护网络空间安全已成为刑法的首要目标。“传统的罪责刑理念已经陷入失灵状态,安全刑法观作为回应风险社会的理论产物,成为网络刑法学的重要理论成分与外部形态表征”。在风险刑法的理念指引下,应当通过变事后法为预防刑法,实现刑法对网络犯罪治理模式的转型;并设计前瞻性的罪名体系,以应对网络犯罪的变化形式。且我国刑法修正案也已经有过相关做法。《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刑法》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外,新增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使利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造谣、传谣的行为基本上与寻衅滋事罪脱钩,避免了对此类网络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归责在合法性上的争议。通过上述修正,我国刑法不仅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全面规制,更使得对网络犯罪的干预起点大幅前置,处罚范围大幅扩张,检方指控难度大幅降低,被告人被定罪的概率大幅提高。《刑法修正案(九)》的这一重大修正,在犯罪化立场上已经由过去本于刑法辅助性法益保护机能与最后手段法的体系定位而呈现的消极立法、被动立法和谦抑立法向积极立法、主动立法和扩张立法的转向,刑事立法的活性化已然是我国刑法学者不可回避的一个立法走向,并如前述,必须承认在总体上具有客观必然性,符合信息社会网络治理的实践理性。 
 

结语
总而言之,网络犯罪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主的信息革命在犯罪形态方面所带来的必然变化,现代社会只有在充分认识到网络犯罪不同于传统犯罪相关特征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进行针对性的调整,才能使相关刑法真正适应信息时代网络犯罪的新特点,以实现有效遏制网络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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