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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毒品含量鉴定的必要性与否初探

时间:2022-05-26 09:51:26  来源:  作者: 阅读:
新型毒品含量鉴定的必要性与否初探
 
2021年5月12日,公安部网站讯,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有关规定,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 该公告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即而来的是越来越多的新型毒品类案件出现,其中以含有人工合成大麻素的电子烟油类毒品尤为多见,他们被成为“上头电子烟”。
但是实践中,该类型的毒品都是进行勾兑、配比之后再进行贩卖的,其真实毒品含量实际很低,而《刑法》第357条规定的“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种情况在实际处理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就会可能造成量刑过当。
那么对于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实际上有如下的规定:
1、2004年12月召开的全国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即“佛山会议”)
明确提出“对掺兑、掺假毒品,应当既做定性分析,又做定量分析”;对于没有明确规定数量折算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应充分考虑其瘾癖性、戒断性及社会危害性等酌情量刑。
2、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含量及比例,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
3、2007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4、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即“大连会议纪要”)
该纪要中“对毒品含量鉴定和混合型、新类型毒品案件处理问题”一节明确除了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
5、2016年两高一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该规定第33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的五种情形:“(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二)查获的毒品系液态、固液混合物或者系毒品半成品的;(三)查获的毒品可能大量掺假的;(四)查获的毒品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五)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含量鉴定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书面要求进行含量鉴定的。”
以上都是关于毒品含量鉴定的有关规定,对于以上规定仅仅是为了解决毒品案件的量刑问题,而不是定性问题。
如前所述,新型毒品的含量鉴定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是为了防止量刑明显不当。在具体量刑过程中,我们认为应该通过毒品成分、含量等综合考虑,应当适用的法定刑量刑幅度,避免简单粗暴的单纯以数量来进行量刑,所以,在新型毒品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如果有关部门没有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辩护人应该积极递交《毒品含量鉴定申请书》,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合法权益。
 
作者:王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律师,胡瑾律师辩护团队律师,联系电话15055127462(微信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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